(2017)皖1222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加柱与邢玉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柱,邢玉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577号原告:王加柱,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强,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玉青,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贺明杰,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王加柱诉被告邢玉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邢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经邢玉青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彭某、王某、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加柱诉称:2017年4月23日,我经人介绍给邢玉青的窑厂送煤矸石材料,后经双方结算,邢玉青欠我煤矸石款38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邢玉青以种种理由一直拖着拒不偿还。无奈,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邢玉青偿还我欠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邢玉青辩称:我欠王加柱煤矸石款38000元属实不错,但是,王加柱为我窑厂送的煤矸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王加柱为谋取暴利,以假乱真,王加柱给我所送的煤矸石全是黑色的碎片石。我用该煤矸石作为原材料加工生产的成品砖,见风见水后自行烂成碎块,给我造成经济损失高达十万元人民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加柱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邢玉青系从事轮窑加工生产砖块的老板。2017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王加柱为邢玉青的轮窑厂运送煤矸石。后经双方结算,邢玉青共欠王加柱煤矸石款38000元,并为王加柱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矸石款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邢玉青20**年4月23日”。后经王加柱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5月11日,王加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邢玉青偿还欠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邢玉青承担。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三年为4.75%。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加柱提供的身份证、邢玉青为王加柱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邢玉青提供的身份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邢玉青欠王加柱煤矸石款38000元,并为王加柱出具欠条一张,应视为对债务的明确认可,其有按约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王加柱可以随时要求邢玉青履行还款义务,但经王加柱催要后,邢玉青仍不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王加柱要求邢玉青偿还货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邢玉青辩称王加柱所送煤矸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导致其以该煤矸石为原料烧制的砖块大部分风化损毁,给其造成10万元经济损失的意见,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加柱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加柱煤矸石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3日起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邢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梦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