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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董军禾、杨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军禾,杨燕,王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军禾,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秦婕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燕,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桥刚,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再审申请人董军禾因与被申请人杨燕、王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军禾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董军禾提供的杨燕出具的借条及其提供的收条,足以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杨燕在一审庭审中,先主张与董军禾之间是合伙关系,又主张莱州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董军禾之间是合伙关系,后又主张该借款是莱州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杨燕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一、二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3、一、二审认为董军禾与杨燕曾经合伙,没有签订散伙协议,就推定董军禾与莱州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有合伙关系是典型的逻辑错误。4、一、二审认为董军禾曾帮助杨燕追要过工程款,就认定系合伙的表现,也是逻辑错误。董军禾曾多次向杨燕追要借款,杨燕以工程款没有要回为由不还,董军禾帮助其追要工程款是为了收回借款,符合正常情理。㈡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董军禾主张是借款,提供了杨燕书写的借条。杨燕主张是合伙投资款,其提供的录音材料只能反映出董军禾帮助其要款或询问有关工程款事宜,并不能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更证实不了双方没有借款关系。董军禾的证据效力明显高于杨燕提供的证据。一、二审采信杨燕的证据,明显违背了有关规定。2、一审在杨燕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董军禾主张的前提下,认定的事实与董军禾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按规定履行释明义务,而一审直接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96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燕、王桥刚负担。杨燕提交意见称,1、杨燕与董军禾自2008年开始合伙做保温工程,为了便于完工结算,董军禾要求杨燕把他出资的材料款及人工费以杨燕名义代表莱州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书写借条,多年来双方一直以这种模式合伙经营及结算。本案中董军禾提交的借条,并非杨燕个人借款,而是董军禾的出资款。2、合伙所施工的保温工程是由莱州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董军禾的投资款都是要求杨燕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出具借条。3、董军禾从未与杨燕散伙,一、二审中董军禾只承认双方之前合伙干过西由工程,否认本案合伙干工程,违背事实。4、杨燕提交的录音材料充分体现双方在一起合伙做工程。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董军禾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董军禾为证明其与杨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杨燕出具的五张借条。杨燕认可借条系其出具,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主张上述款项系双方合伙干晟龙工程董军禾的出资款。杨燕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与董军禾在其他工程项目中的合伙利润结算表和借条,董军禾认可之前曾与杨燕合伙干过工程及合伙利润结算表,对杨燕提供的借条不予认可。从利润结算表最后一项载明“双方因本工程发生的借款全部结算作废”,结合本案中杨燕出具的借条中除载明借款数额外,还载明了款项的用途,且均与工程有关,以及借条中的部分款项直接汇给第三方用于购买工程材料等事实,与杨燕关于与董军禾合伙干工程,董军禾揽工程,杨燕带领工人干活,支款后即按照董军禾要求打借条的主张相吻合。一、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董军禾认可其确实向工程发包方催要过工程款的事实,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以借条形式出具手续,但并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董军禾以借贷关系向杨燕、王桥刚主张还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董军禾主张一审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释明而直接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董军禾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军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军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