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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兰美娘与陈贵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美娘,陈贵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411号原告:兰美娘,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彬,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MA4UL61AOR。负责人:林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美娘与被告陈贵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潮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美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溪鹏、被告陈贵彬、被告人保财险潮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4834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017年2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10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陈贵彬驾驶粤U×××××号小车,自浮宫方向行驶至浮东线崎汾小学三叉路段时,在未查明车后情况下倒车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兰美娘碰到,造成兰美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贵彬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兰美娘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1086元。被告人保财险潮州公司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贵彬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车的驾驶员、车主,应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陈贵彬辩称,对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金额4688元没有异议,虽投保单非其本人签名,但同意承担非医保的赔偿责任。事故后有垫付原告5500元,要求进行抵扣,抵扣后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潮州公司辩称,其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4688元。误工费同意按照误工时间90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营养费偏高,交通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并申请对该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非医保费用,该免赔部分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陈贵彬驾驶粤U×××××号小车,自浮宫方向行驶至浮东线崎岎小学三叉路段时,在未查明车后情况下倒车将驾驶无牌踏式电动车的兰美娘碰倒,造成兰美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贵彬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兰美娘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兰美娘受伤后被送至龙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多处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休息3个月患肢不可负重,加强营养,加强护理。1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7460.56元。诉讼中原告兰美娘、被告人保财险潮州公司通过本院摇号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非医保数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兰美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其中住院护理42日,出院后护理48日,兰美娘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兰美娘本次外伤治疗费中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为4688元。肇事车辆粤U×××××号小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被告人保财险潮州公司,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事故后,被告陈贵彬垫付原告5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核算为27460.56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4688元;营养费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5000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合计99292.56元。因被告陈贵彬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由陈贵彬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陈贵彬需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潮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U×××××号小车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过强制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的赔偿责任,该免赔部分虽被告陈贵彬不认可已向其告知,但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故非医保费用由陈贵彬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被告存有异议,本院已进行阐述及分析,并经依法进行核实。被告人保财险潮州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246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6324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358.56元【总损失-强制险73246-非医保】。被告陈贵彬赔偿原告非医保4688元,其垫付款5500元可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兰美娘保险金7324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兰美娘保险金21358.56元;三、陈贵彬赔偿兰美娘经济损失4688元,其垫付款5500元可以抵扣;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兰美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161元,由原告兰美娘负担21元,由被告陈贵彬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碧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