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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烟台利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意塞奥气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利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意塞奥气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291号原告:烟台利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利,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意塞奥气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布鲁奈·马考,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勇,男,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军,男,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烟台利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意塞奥气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勇、杨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冷风库、气调库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自行承担修复费用;2.赔偿原告因冷风库、气调库出现质量问题无法进行仓储而产生的经营损失10000元(暂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承接原告位于蓬莱市大辛店镇的“招宝仓储”冷库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气密性试验,但原告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隐患,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双方也未进行合同约定的“制冷检验”,后来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2010年3月22日,原告以蓬莱招宝仓储中心的名义给被告发函告知其冷库出现的质量问题,2010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复函认可了冷库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提出了屋面板修复方案,但被告却迟迟未给修复,导致原告冷库至今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正常检验、交接,早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2.原告主体不适格,2009年6月24日被告与蓬莱鹰迴山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600吨冷库改造工程”合同,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原告所述其于2010年3月发现所谓质量问题,现已超过5年,鹰迴山公司没有在质保期届满后及时主张权利,甚至在2012年被告起诉索要工程款时也未提出。(2012)蓬辛民初字第149号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鹰迴山公司恶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提起诉讼系恶意诉讼;4.原告所谓质量问题不是事实,即使存在,也非被告原因造成,其所谓经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内容,烟台意塞奥气调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蓬莱鹰迴山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于2009年6月24日就乙方2600吨冷库改造工程施工签订合同,乙方承建甲方的工程范围包括1.气调库、冷风库库体保温板安装;2.库体及地面气密;3.地面保温;4.气调设备安装;5.制冷设备安装。合同金额1780000元,10%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付清。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公司系经蓬莱鹰迴山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原、被告对于被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执。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棚板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提交2010年3月22日原告以蓬莱招宝仓储名义(涉案仓库的名称)发向被告杨政军经理的传真,证明原告向主张被告冷库顶棚板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提交2010年4月19日被告的传真回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传真认可存在问题,但被告称不是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提交2010年5月12日原告发向被告杨政军经理的传真,回复了2010年4月19日被告的发函,原告在该函件中指出顶棚板生产商称顶棚板没有问题,系被告对顶棚板喷胶不均和漏喷造成发泡和铁皮脱落;原告提交了被告2010年6月10日提供给原告屋面返修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修复,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故致修复方案未落实;原告又提交照片一宗,证明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顶棚板裂开后,不能达到冷冻的效果。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传真来往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顶棚板质量没有问题,系外力钢结构弯裂才导致顶棚保温板发泡和铁皮脱落,被告给出修复方案,但原告必须支付修理费;原告提供的照片拍摄的涉案工程的室外情况,反映不出室内保温板的具体情况,虽然有一张照片是室内的,但看不出保温板有质量问题;另外,若顶板有问题,立板肯定会有问题,但立板没有问题,所以这些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的房屋系原告租用的一平房,原告把房顶拆除后,重新加盖的钢结构平顶,被告为原告建好气调库及冷风库后,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并未直接使用而是租给李茂勇用以存储苹果,租用人使用期间因大雪导致顶棚的钢结构发生弯裂,钢结构弯裂导致顶棚板弯裂进而导致冷气库板变形,故出现问题的责任不在被告,系外力导致的;原告按照2010年6月10日被告回复方案中的建议,自己找人施工把钢结构重新加固,当时被告就给原告重新安装了螺栓,将面板重新装上去,加固后原来下沉的钢结构又回去了,库板也随之回去了,但是留下了拉伸之后的痕迹,有鼓起但不影响使用。之后被告也和原告沟通过,如果原告坚持要对部分痕迹进行修复,原告应当付费被告可以维修,原告认为不影响使用并没有维修,涉案工程未修复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设备交接清单、气调库气密性试验结果,证明工程质量双方验收合格,已于2009年10月27日交付使用。被告指出设备交接清单中1-4设备系气调设备,5-7系制冷设备,被告将上述设备均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也均验收合格,且已经在该设备交接清单上签字。气密性检测系检测保温材料是否漏气,而制冷性检测是检测制冷设备是否能达到制冷效果,当时进行了气密性检测,原告就将苹果等运输到涉案冷库中,致使无法进行制冷性检测。被告又提供了(2012)蓬辛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冷库改造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重大质量异议。原告质证指出:对设备交接清单和气密性试验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即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同时进行气密性及制冷性检验,涉案工程经过气密性检验验收合格,但没有同时进行制冷性检验;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没有同时进行气密性及制冷性检验,故判决错误。原、被告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争执如下:原告认为2010年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一直在进行交涉,原告不服(2012)蓬辛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过再审,也导致时效中断,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也一直主张修复问题。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认为2010年3月份双方争议就已经发生,争议发生5年后,原告方才起诉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另查,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法院递交申请,申请对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如有质量问题,对是否需要修复、修复方案及价格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017年5月27日,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退回鉴定的说明,指出该工程建于2009年,已完工投入使用多年,影响因素较多并且有可能是多种因素共同影响,许多因素也是不可逆的,目前已无法明确调查,无法分清造成屋面夹芯板现状的具体原因。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气密性验收合格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气密性检验系对安装的保温板是否合格的检验,制冷性检验是针对制冷设备效果的检验,本案所争执的棚板质量问题,安装后双方已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传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双方在顶棚板出现问题以后双方沟通的过程,反映了双方意见分歧,被告2010年6月2日屋顶修复方案中建议对房屋本身的钢结构加固,并提示可能出现的问题。原告之后虽加固了钢结构,但仍然认为被告应承担棚板修复责任。(2012)蓬辛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目前鉴定机构已无法对于棚板施工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棚板在2010年即出现质量问题,应予修复,当时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应及时采取措施,确定责任主体,固定证据,现鉴定机构无法做出结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利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琪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