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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玉门恒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市粤顺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门恒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粤顺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2725号原告:玉门恒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注册号:620XXXXXXXX1591(1-1)。组织机构代码证:32212253。地址: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副产品流通中心。法定代表人:王运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生海,系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系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哈密市粤顺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金,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新疆哈密市建国北路132号粤龙公司院内五楼。委托代理人:田聪,系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润公司诉被告粤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运动及委托代理人闫生海、张俊,被告粤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种植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准备2017年春耕工作产生的各项损失86500元,以上共计108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合作经营,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种植经验,所得收益经核算后平均分配;2、若一方违约,违约金100万元;3、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始至2026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保障2017年的春耕,开展了相应的准备工作,花费86500元。带原告准备就绪后,发现被告已将土地承包给了别人,造成我的损失。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粤顺公司辨称,原告在诉状中及补充的事实中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能成立。2016年10月20号签订合同后不存在交付的事实,因为被告土地由农场工作人员看管,没有交付的事实。截止2017年3月16号之前种植的是油葵,2017年种植油葵的秸秆没有处理干净,就没有冬灌的基础。我方认为原告现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要求解除双反签订的合同。我方与原告在2016年4月24日双方就签订过油葵种植合作书,16年我方提供了6500亩土地,原告方提供良种、技术,负责收购与销售,还约定了利润的分配。在16年的合同履行中我方完全履行了义务,合作过程中原告一直承诺双方的合作市盈利的,后面2016年11月原告销售了所有的油葵,后2016年10月双方签订了今年合作的合同。但是2016年的利润分配到2017年3月才核算,核算后被告发现亏损。双方决算过程中原告应返还的投资款78万元,时至今日原告没有给我方返还。所以原告并没有合同中约定的油葵种植的技术、良种及销售通道,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合同的能力。2016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后我方土地一直派人看护,从这个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应该投入人力物力,该冬灌的时候要冬灌,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做,春节后我方多次提醒原告要春耕了,但2017年3月原告都没有进行春耕工作,就连去年的油葵杆都没有清除。所以在2017年的3月11日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我方向原告发了律师函,也向原告说明了如果原告严重的后果。原告的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所以在2017年3月我方已经跟原告解除了合同,并且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主张的8万多万的损失完全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我方保留向原告追偿损失的权力。原告恒润公司、被告粤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原告恒润公司与被告粤顺公司签订《食葵种植合作协议》,约定:1、由被告粤顺公司提供6500亩土地,并提供资金;2、原告恒润公司提供种子、技术服务、负责销售;3、原被告双方除去成本后利润按六四比例分配;4、期限1年。2016年10月20日,原告恒润公司与被告粤顺公司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约定:1、由被告粤顺公司提供7500亩土地;2、原告恒润公司自由种植,并提供全部资金、技术服务、负责销售;3、双方除去成本后利润按五五比例分配;4、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不经协商违约金100万元;5、期限10年。2017年3月5日,原告恒润公司与被告粤顺公司进行2016年的账目结算,最终原告恒润公司应支付被告粤顺公司1453462.09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粤顺公司向原告恒润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告知原告恒润公司必须在当月15日前做好春耕准备、到位6000000元资金用于购置各种物资、将100000元汇入农场财务,否则被告粤顺公司将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种植合作协议》并由原告恒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恒润公司表示当月17日收到《律师函》。同月20日后,被告粤顺公司已将涉案土地分别转包给多人种植经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恒润公司与被告粤顺公司分别签订的《食葵种植合作协议》与《种植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粤顺公司已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事实上已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种植合作协议》的可能。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粤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签订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变更合同或单方面增加减少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均为无效行为。被告粤顺公司的《律师函》虽然送达了原告恒润公司,但被告粤顺公司在《种植合作协议》中与原告恒润公司并无约定原告要在春耕前将6000000元资金到位及汇入农场财务100000元的内容,其《律师函》的内容实质上增加了原告恒润公司的义务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被告粤顺公司单方面增加原告恒润公司的义务,且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将土地转包给他人的行为依法应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原告恒润公司要求被告粤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润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得到预期利益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没有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其主张的违约金1000000元显然过高,故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0元。另外,原告恒润公司主张的损失86500元,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市粤顺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玉门恒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玉门恒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0元,已减半收取7290元,由原告玉门恒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0元,被告哈密市粤顺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