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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魏兆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兆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727号原告:魏兆良,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民,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兆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魏兆良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兆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三者商业险内赔付原告73,258.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车辆吉A58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2016年4月28日22时许,禹涛驾驶吉A58K**号小型轿车,沿长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6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张友超驾驶的吉ASZ0**号小型轿车相撞,事发时该车正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及禹涛依据法律规定向死者张友涛家属赔付了60万元补偿款,其中包括73,25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张友超母亲马淑珍)。原告向死者赔偿后,向被告处要求保险理赔,其他已经理赔完毕,只有死者张友超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三者险的余额是63,002.25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生活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抚养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收入来源。经过保险公司员工的调查,被扶养人马淑珍在农村有承包地,因此并不存在没有生活收入来源的情况,原告两方面证据都没有提交,因此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兆良的吉A58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号10823003900109611785、商业险保单号10823003900109611778。2016年4月28日22时20分,禹涛驾驶吉A58K**号小型轿车沿长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6公里处,与前方同向张友超驾驶的吉ASZ0**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吉ASZ0**号小型轿车驶出道路西侧路面撞到路灯杆,吉A58K**号小型轿车驶入对向车道起火燃烧,致张友超当场死亡。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禹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友超无事故责任。后原告魏兆良向张友超母亲马淑珍赔付了马淑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258.38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原告送达了马淑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拒赔通知书。另查,张友超哥哥张友全,母亲马淑珍1954年2月24日生,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周岁62岁。原告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扣除此次事故中已理赔金额,尚余63,002.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春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复印件、马淑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双阳区平湖街道黑鱼村证明四份、拒赔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照片五枚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吉A58K**号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吉A58K**号小型轿车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理赔马淑珍被抚养人生活费73258.3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友超(死者)母亲马淑珍周岁62岁,农村户口,由张友全、张友超赡养,马淑珍年满60周岁以上,可视为无劳动能力,马淑珍拥有农村承包地,不应视为有生活来源,故被告应对马淑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理赔,2014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139.82元,马淑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39.82元/年×(20-2)年÷2人=73258.38元,因本案事故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63,002.25元,故被告应理赔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63,002.25元。关于被告提出被抚养人马淑珍在农村有承包地、不存在没有生活收入来源的情况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魏兆良保险金63,002.25元;二、驳回原告魏兆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0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负担702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疏桐—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