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梁国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荣,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为南昌市进贤县,现租住南城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明京,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9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梁国荣驾驶转向系存在故障的赣D×××××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城县上唐某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上唐某东湖村貌陂组转弯路段时,车辆转向系机件失灵,致使赣D×××××轻型普通货车往左跑偏行驶至对向车道,撞上对向由被害人全某驾驶的电动车(后某被害人刘某),造成全某、刘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国荣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国荣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并在现场向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车辆清单等书证;证人何某、官水员的证言;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国荣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国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梁国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时建议对被告人梁国荣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的刑罚。被告人梁国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其并不是明知车辆有问题,其只是判断车辆可能有问题,对方车速过快,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梁国荣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涉及的交通肇事系因为被告人梁国荣驾驶的小货车转向出现问题导致方向卡死造成,梁国荣对车辆障碍只能凭经验推测,并不能确定车辆一定有故障,梁国荣主观上对此没有过错。2.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后果的扩大。3.被告人梁国荣积极与车辆所有人沟通并筹集费用,支付了近5万元的费用救治伤员。4.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员,在事故现场向交警大队民警投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梁国荣驾驶转向系存在故障的赣D×××××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城县上唐某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上唐某东湖村貌陂组转弯路段时,车辆转向系机件失灵,致使赣D×××××轻型普通货车往左跑偏行驶至对向车道,撞上对向由被害人全某驾驶的电动车(后某被害人刘某),造成全某、刘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国荣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国荣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并在现场向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此后,何某赔偿了被害人4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梁国荣出生于1968年1月29日,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车牌号为赣D×××××白色东风牌小型汽车状态为正常,梁国荣的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期截止2024年11月14日。2.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全某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7月16日,截止2016年12月25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全某已办理E型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9日16时16分左右,梁国荣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在南城县上唐某东湖村貌陂组路段,与迎面全某驾驶的电动车(后某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全某、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国荣在事故现场向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国荣驾驶车辆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在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跑偏侵占对方车道,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全某、刘某并无引起本次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故梁国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全某、刘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5.扣押车辆清单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9日扣押了梁国荣驾驶的赣D×××××机动车及梁国荣的驾驶证。6.车辆技术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2月23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D×××××轻型普通货车的转向系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其他各系(碰撞前)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二轮电动车的各系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两车损痕应属赣D×××××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左前大小灯和左转向灯、左面板及左后视镜与二轮电动车左后护板、左后扶手、左后蓬布支架相互碰撞,然后电动车向右倒地形成。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2月23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头面部、左上臂、左下肢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跌等外力作用形成。刘某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开放性左侧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开放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神志浅昏迷,BP:75/52mmHg,p:120次/分等失血性休克症状和体征。此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2d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9日,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南城上唐镇东湖村貌陂组路段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现场为原始现场,位于南城县上唐某东湖村貌陂组路段,道路东西走向,全宽8.2米,水泥路面,雨天路面潮湿,道路平直,视线良好。现场有2辆肇事车辆,一辆为车牌号为赣D×××××的小型货车,一辆为电动车,肇事驾驶人均在现场,现场共有3名当事人。现场见事故车辆,车牌为赣D×××××,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放在道路南端行车道,该车前后轮距离中心线分别为3.10米、1.95米。其左右后轮由东往西遗留制动印分别为13.5米、5.7米,制动印起点距中心线1.5米。左右前轮制动印分别为29.9米、16.3米,制动印起点距中心线1.3米。事故电动车,停放在右侧马路外,前后轮距右侧马路边缘分别为0.17米、1.46米,路外水沟内遗留血迹面积0.49*0.10㎡,血迹距右侧马路边缘3.35米。9.收条证实:案发后,何某赔偿了被害人41000元。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9日15时35分,其乘坐梁国荣驾驶的赣D×××××轻型货车从上唐某姑余村回洪门镇石溪港村。16时15分许,梁国荣驾驶车辆过了南方水泥厂大约一公里路右转弯时,其看见前方100米远处迎面不知是摩托车还是电动车驶来,迎面来车当时靠公路左侧(上唐某往水泥厂方向)行驶,距公路左侧边缘有1米多,当两车相距20-30米。其发现驾驶员梁国荣开始刹车,然后车辆从公路右侧往左侧跑偏,货车行驶至公路左侧离左侧边缘1米多位置时,货车左前角撞到摩托车还是电动车左侧后部,撞车后货车往前行驶了大约10米停下,左前轮刚好靠在水泥路面边缘,左后轮在水泥路面上,摩托车还是电动车倒在货车后面10多米远路肩草地上。其下车看见一男一女躺在路外水沟里,其先打了“110”和“120”电话,然后就叫人帮忙把他俩抬到路面上,这时有一辆白色SUV车从南方水泥厂方向驶来停下将两人送往县人民医院。货车当时车速有40-50码,发生事故时在下雨,路面是水泥路面,路面湿滑。驾驶员梁国荣最近一次跟其说车子有问题在事故发生前一个礼拜左右,他说车子有异响,可能车辆的皮圈有磨损松动。事故发生前两三天梁国荣没有跟其说车子有问题。之前车子有修过一次,因为离合器漏油,就换了离合器。之前梁国荣跟其反映车辆转弯的时候有异响,当时去修离合器的时候没修,因为当时其找那个修理工说来修,但梁国荣说了这里人家不会帮其拆,要去之前修车的那里会帮其拆,当时就没有修。当时梁国荣跟其说过等下雨不要做事的时候就去修,其也这么和他说过,后来车子就没有去修,直到出了事。11.证人官水员的证言证实:其开过梁国荣驾驶的赣D×××××货车。那辆车开空车的时候性能还好,没带助力器,车子调头或者转弯的时候方向盘有点“木”,比较不灵活,车辆打方向的时候有间隙,比正常的车子间隙幅度大。12.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16时20分左右其在南城县上唐某东湖村往貌陂组沙厂方向行驶,后面载了其母亲刘某,大概骑了10分钟左右,其驾驶的车辆经过貌陂组附近的直线路段时,对面突然驶来了一辆小型货车,而且那辆货车一直往其这边马路上开过来,速度大概有四五十码左右,其就立即降速,当其车子几乎停下来的时候,那辆车子就撞到了其车子,撞到后其和其母亲两个人都飞出去了。其是正常的靠右边行驶,速度大概二十码左右。13.被告人梁国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9日16点左右其驾驶赣D×××××小型货车由南城县上唐某黄家村附近的地方往南城县方向行驶。其驾车行驶至上唐某东湖村貌陂组路段时,其在右转弯,转过弯道三到五秒之后,突然发现其驾驶车辆方向盘失去方向,一直往左走至对面车道,其就立即刹车,刹车过程中其发现相对方向来了一辆摩托车,没过两三秒那辆摩托车就撞到其的车子上,那辆摩托车的司机和车上的人撞到路侧的水沟里。然后其就下车和其同事把那两个倒在沟里的人扶到了马路上,接着一个当地人(可能是她亲戚)开了车子刚好经过那里,然后用他的车子把那两个人送到南城县医院去了,没多久派出所的人就把其带到医院去了。当其发现对面车子的时候,离其有十几米左右的距离,其就刹车。车子向左边咬死了方向,往右边根本就打不动。刚开始是往右边车道行驶,但后来车子突然失去了方向车子一直往左边开过去,当时速度40到50码之间,挂了四档。车子碰撞时在左侧车道离左侧马路边缘大概半米左右的位置处。其车子的左大灯处和那辆电动车的左中后侧撞到了。其是10月31日才开始开那个车子的,老板说那辆车刚年检不久,什么都是好的,但是前三天的时候听到那辆车子转弯的时候会有点响,然后就跟老板说了,老板说下雨不做事的时候就去修车子,平时开车转弯的时候更会慢点。那个车子己经有六七年了,方向一直都有间隙,大概5到10公分的间隙。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其驾驶的是白色东风牌小型货车,手续齐全,车上坐了七个人,车上没有装货物。案发时,下雨天,视线还可以。事故发生的道路是往南城县方向的直线水泥路段。发生事故前车轮在拐弯时方向有时会出现异响,其大概在2016年12月16日、17日,和老板何某说了车子有问题,转弯的时候有时会响,老板说第二天下雨就去修理,后面就没下雨就一直开着做事。车子方向盘有五公分的间隙,打了就会对轮胎有反应。其最近一次跟何某说车子有异响,直到出事前,车子都没有到修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国荣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国荣辩解称其不明知车辆有故障,被告人梁国荣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车辆障碍只能凭经验推测,并不能确定车辆一定有故障,被告人主观上并无过错。经查,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证人何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梁国荣曾向其说过肇事车辆有异响,肇事车辆在修理离合器时并未对车辆有异响问题进行修理,其告知梁国荣雨天不需要做事的时候再去检修车辆。证人官水员的证言可以证实,其开过肇事车辆,肇事车辆车子调头或者转弯的时候方向盘有点“木”,比较不灵活,车辆打方向的时候有间隙,比正常的车子间隙幅度大。被告人梁国荣的供述证实,出事前其曾向车主反映过肇事车辆转弯的时候有异响,车主告知其下雨天不做事的时候去修理车辆,其平时开车转弯时更会慢点。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被告人梁国荣是明知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故被告人梁国荣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国荣辩称被害人车速过快,被告人梁国荣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后果的扩大,经查,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全某、刘某并无引起本次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造成了交通肇事后果的扩大,因此该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国荣的辩护人辩称,梁国荣积极与车辆所有人沟通并筹集费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经查,该赔偿款系何某赔偿的,梁国荣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国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国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代理审判员 董文瑶人民陪审员 洪国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