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江市松陵镇钦云正道养生会所与张秋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松陵镇钦云正道养生会所,张秋荣,陈旗峰,陈国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松陵镇钦云正道养生会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715号。经营者:陈钦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荣,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审第三人:陈旗峰,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审第三人:陈国元,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吴江市松陵镇钦云正道养生会所(以下简称钦云会所)因与被上诉人张秋荣、原审第三人陈旗峰、陈国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云会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事实和理由:钦云会所的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张秋荣是受让人之一,不是适格的劳动者。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承诺函中的签名不真实。请求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钦云会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钦云会所无需支付张秋荣工资540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钦云会所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钦云。2013年1月26日,陈钦云与陈国元、陈旗峰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钦云会所和苏州工业园区正道养生会所两家店铺作价728万元转让给陈国元、陈旗峰,用于抵偿陈钦云的欠款。2013年4月8日,陈钦云与陈旗峰、陈国元、张秋荣等十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确认2013年1月26日两家店铺已经转让给陈国元、陈旗峰,现因陈钦云结欠陈旗峰、陈国元、张秋荣等十人1400万元,陈钦云同意将钦云会所和苏州工业园区正道养生会所两家店铺转让给陈旗峰、陈国元、张秋荣等十人,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不再履行。转让后陈钦云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干涉店铺的正常管理经营。转让协议签订后钦云会所一直未注销。2014年11月10日,张秋荣等22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钦云会所支付工资1395419元。2014年12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钦云会所支付张秋荣工资54086元。钦云会所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张秋荣的账户每月从同一账户固定转入3000元,此外还不定期转入11000元、15000元、4999元、5000元等数额不等的款项。转入的款项总额为89993元。张秋荣认为每月固定的3000元是工资,其他款项是钦云会所经营过程中消耗的材料款、空调耗油的油款等,该款项由张秋荣先行垫付,后由钦云会所还给张秋荣。张秋荣同时提交张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该款为张秋荣垫付的材料款、油款。钦云会所认为,张秋荣是会所的实际经营人之一,无法确认该款项为张秋荣的工资;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仲裁阶段,张秋荣另提交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单一份,证明钦云会所结欠张秋荣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88200元未支付,但该工资单无钦云会所的签字或盖章。再查明:2014年12月15日,陈钦云与张秋荣签订协议书一份,就钦云会所拖欠张秋荣等22名员工工资进行协商,约定:钦云会所店内所有资产为22名员工工资做抵押,如拍卖后不足支付工资,22名员工不再向陈钦云追讨工资。同日,张秋荣等22名员工向钦云会所业主陈钦云出具承诺书一份,称起诉陈钦云是为防止陈钦云转移会所内资产,店内所有资产作为工资抵押,陈钦云无权处理,由所有员工处理,员工处理资产的同时,不再追讨钦云会所所欠的工资。庭审中,钦云会所提交陈钦云与张秋荣于2014年11月21日的谈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张秋荣称申请仲裁不是针对陈钦云的,并表示不会找陈钦云要钱,以此证明钦云会所不结欠张秋荣等22人工资。张秋荣认为,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是就诉讼之后如何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进行协商,并不能证明钦云会所不结欠员工工资,正是有了上述协商后,22名员工才向陈钦云出具了2014年12月15日的承诺书。张秋荣提交聘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起钦云会所聘任张秋荣为店长,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钦云会所对聘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盖公章的时间并非聘书的落款时间。以上事实,由钦云会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转让协议书、承诺书、谈话录音,张秋荣提交的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书面证言、聘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2014年12月15日钦云会所业主陈钦云与张秋荣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张秋荣等22名员工向陈钦云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钦云会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关于钦云会所认为张秋荣为钦云会所的实际经营人,不应当由钦云会所支付工资的主张,因张秋荣与钦云会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论张秋荣是否是实际经营人,并不影响张秋荣主张工资的权利,故钦云会所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秋荣的每月工资数额,张秋荣认为其账户收入中除每月3000元为工资外,其他为垫付的材料款等,并提交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推定张秋荣账户中转入的89993元为其工资。张秋荣在仲裁阶段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另加全勤奖,共计10200元,与其转账记录能够基本向印证,故一审法院推定张秋荣的每月工资为10200元。张秋荣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1月,钦云会所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对张秋荣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张秋荣主张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总额为112200元,扣除张秋荣已经领取的89993元,钦云会所还应支付22207元。第三人陈旗峰、陈国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江市松陵镇钦云正道养生会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秋荣工资2220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江市松陵镇钦云正道养生会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2014年12月15日钦云会所业主陈钦云与张秋荣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钦云会所欠付张秋荣工资的事实。钦云会所认为张秋荣为钦云会所的实际经营人,故其不应向张秋荣支付工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张秋荣等十人与陈钦云20**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陈钦云系将钦云会所作为资产转让给张秋荣等十人以抵偿相应债务,张秋荣仅是钦云会所的资产受让人之一,该协议尚不足以证明张秋荣系实际经营人;其次,该份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陈国元具体负责钦云会所的实际经营管理,故钦云会所的该主张与该协议书的书面约定亦不相符;最后,钦云会所出具的聘请张秋荣为店长的聘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秋荣为钦云会所提供了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无论张秋荣是否为实际经营人,均不影响其主张工资的正当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钦云会所向张秋荣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松陵镇钦云正道养生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