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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肖利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利,男性,1982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2014年10月20日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万元,于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在将嫌疑人肖利进行强制戒毒时,肖利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2017年2月4日,肖某打电话联系肖利要购买毒品,随后两人在双辽市茂林镇茂林宾馆门口肖利驾驶的白色无牌照捷达车内,肖利卖给肖某甲基苯丙胺0.2克,肖某交给肖利毒资200元,后被肖利用于吃喝挥霍一空。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肖某指认现场照片;2.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吸毒检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证明、人员信息、户口抄件;3.证人肖某、赵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利的供述与辩解;5.肖利对肖某的辨认笔录。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利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的中午,肖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肖利问其手中是否有毒品,欲购买。肖答应能卖其200元的毒品。随后两人在电话里约定当天中午在双辽市茂林镇茂林宾馆见面。后肖利驾驶其白色无牌照捷达车来到茂林镇宾馆门口,电话通知肖某已到,肖某从宾馆出来上肖利的车后,肖利用透明自封口袋装好的大约2.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肖某。肖某当即给付肖利毒资200元,后被肖利挥霍。2017年3月24日,在将肖利进行强制戒毒时,肖利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肖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肖利与肖某在茂林镇茂林宾馆门前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2.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肖利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自己向肖某以200元贩卖了0.2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吸毒检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证明、人员信息、户口抄件,证实肖利的自然情况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处罚的情况和曾受到过刑事处罚的情况。3.证人肖某、赵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4日,肖某打电话联系肖利要购买毒品,并在电话里谈好价格,要以200元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随后在双辽市茂林镇茂林宾馆门口肖利驾驶的白色无牌照捷达车内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以及肖某并未吸食毒品,而是被其姐赵某将毒品倒进马桶冲掉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肖利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4日,其以200元的价格,在双辽市茂林镇茂林宾馆门口肖利驾驶的白色无牌照捷达车内,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肖某的经过。5.被告人肖利对肖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与肖利进行毒品交易的人系肖某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利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肖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肖利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故对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宇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