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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易善文、邹夕生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善文,邹夕生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善文,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溧阳市上兴镇涧东村委党支部副书记,住本市,户籍所在地本市。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已释放。原审被告人邹夕生,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已释放。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善文、邹夕生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苏0481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善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邹夕生、易善文、王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在邹夕生与易善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伪造债务清偿协议,虚构易善文对邹夕生具有人民币170万元债务的事实,并将邹夕生对王某甲170万元的债务转由易善文承担。后王某甲凭借这份债务清偿协议于2013年3月5日通过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易善文欠王某甲170万元债务合法生效,限定易善文限期归还欠款。邹夕生上诉后撤回上诉,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易善文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与王某乙的离婚诉讼,并在离婚庭审中出示(2013)溧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债务证据要求妻子王某乙承担债务,后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易善文与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王某乙随后以存在虚构债务损害其利益为由,申请撤销(2013)溧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7日,针对王某乙申请的撤销之诉,溧阳市人民法院举行听证,听证过程中被告人易善文、邹夕生均对二人之间存在的170万的债权债务予以认可,并强调(2013)溧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错误。2014年11月12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对王某乙提出的要求撤销(2013)溧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的起诉,不予受理,后王某乙经上诉、申诉,均被驳回。2016年,王某乙向侦查机关提供其在整理家中保险箱发现的储存卡中的通话录音记录,证实易善文、王某甲、邹夕生之间伪造债权债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易善文、邹夕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通话录音内容及鉴定文书,借款协议,债务清偿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民事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移交执行文件等债权纠纷诉讼材料,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听证笔录等婚姻纠纷诉讼材料,被告人易善文、邹夕生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彭某、魏某、王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易善文、邹夕生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善文、邹夕生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善文、邹夕生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易善文、邹夕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易善文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邹夕生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易善文上诉称:1、行为未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因轻信他人才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不应当追究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善文、原审被告人邹夕生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易善文、原审被告人邹夕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与他人伪造相关债务清偿协议,并在民事诉讼中明知该协议是虚假协议而依然向司法机关强调其真实性,其所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因轻信他人而在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经查,其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安民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