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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玉红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玉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玉红,女,1972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八达岭长城天地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岔道村停车场1号。法定代表人:华程,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高玉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八达岭长城天地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天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玉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法院对长城天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长城天地公司让我补签的合同是伪造的。当时只是让我签了名字、家庭住址和日期,其他项目均是空白的,故应为无效,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三)一、二审法院对于我的证据未予采信,故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综上,高玉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长城天地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高玉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高玉红与北京龙腾阁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高玉红亦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高玉红主张上述《劳动合同书》系事后补签伪造,但未就此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有证据所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得当。综上,高玉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玉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涵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