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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会芳、李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会芳,李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412号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韩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辉,该行樊村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伟,该行樊村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会芳,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李秀丽,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会芳、李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会芳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170.48元,本息合计73170.48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31日),以后利息算至还款之日;2、李秀丽负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李会芳在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贷款起止时间: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月利率11‰,由李秀丽担保,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清至2014年09月30日。被告李会芳辩称,1、字是我签的,但钱当时打到我的卡上又直接转走了,转给谁我不知道。后来我去找信贷员方月宾,方月宾说用其他人的身份证可以再给我贷款。所以,这一笔贷款一次都没有人向我要过,我认为该笔借款应该由方月宾归还。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并不是2016年4月27日当天签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笔贷款已经超诉讼时效,我不应归还。被告李秀丽辩称,1、当时方月宾找到我说李会芳(系我外甥)换契约让我去签字,当时忙我没去,后他拿到我的商店让我签了字,之后款是否贷出我就不知道了。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2016年4月27日那天我不在家,时间是伪造的,对该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3、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被告李会芳、李秀丽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去向及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4年11月7日该笔贷款到期,2016年4月27日被告李会芳、李秀丽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李会芳主张权利,被告李会芳也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4月27日重新计算。原告在2017年5月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李会芳、李秀丽辩解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名是贷款时签的,时间是伪造的,该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秀丽是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秀丽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秀丽的保证期间应到2016年11月7日止,但债权人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6年4月27日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且原告农商行已在诉讼时效期内即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4月27日开始计算2年。因此,本案不能免除被告李秀丽的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会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1月8日,原告农商行将借款转入被告李会芳账户,李会芳当天将款取出,借款的去向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被告李会芳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其意见不予采信。2017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没有主张按逾期利率计算,应按月利率11‰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芳偿还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73170.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秀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李会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昊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横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