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立民与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民,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482号原告:苏立民,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生,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原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刘武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艳宁,该支行职员。原告苏立民与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苏立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住宅房照;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年来因索要房照事宜产生的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案外人贾立君在我村承包村办企业办玻璃镀膜厂时,借用原告的住宅房照为其在被告处(原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贷款进行担保。当时约定原告的房照贷款担保额为人民币5000元,但被告方信贷员张国洲具体操作过程中,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贷款保额改成为10000元。2000年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擅自违规将原告房照从担保形式变更为直接抵押贷款的形式为贾立君办理了16000元贷款。之后,贾立君携款弃厂在逃至今。此事直至2001年被告信贷员李春良向原告催还贷款时方才知晓。多年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其上级部门,此事均未得以解决。由于被告的违规操作,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余元。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被告签订、履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被告单位的前身为太和区兴隆农村信用社,已经搬迁现在的住所地——凌河区解放路五段17-79号。本案应当移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履行诉争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被告单位的前身——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已经搬迁现在的住所地即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17-79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