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方文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文高,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安庆市宜秀区,户籍地安庆市宜秀区。2007年5月因赌博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罚款500元,2015年4月因吸毒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文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方文高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安庆市华中路宜城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方文高血中乙醇含量为168.1mg/lOO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归案经过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文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文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方文高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庆市华中路宜城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文高血中乙醇含量为168.1mg/lOOml,属醉酒驾驶。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部门对被告人方文高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方文高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文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方文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文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结合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文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玄(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