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0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桐城市龙凤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桐城市恒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桐城市龙凤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桐城市恒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中成输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戴萍琴,李应来,张芙蓉,包艮果,齐中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03民初11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0542J。负责人:张波,分行行长。被告:桐城市龙凤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居巢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53295670R。法定代表人:戴萍琴。被告:桐城市恒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红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642311944。法定代表人:高同宝。被告:安徽中成输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池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63443219T。法定代表人:包艮果。被告:戴萍琴,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李应来,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芙蓉,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包艮果,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齐中英,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桐城市龙凤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桐城市恒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中成输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戴萍琴、李应来、张芙蓉、包艮果、齐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撤回起诉。审判员  叶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青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