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4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昆山新宝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张浦镇和利模具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新宝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昆山市张浦镇和利模具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4058号申请执行人:昆山新宝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58662609-3。法定代表人何建生,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市张浦镇和利模具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望江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L1947314-2。经营者冯锦豪,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71********,住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下馋村*组**号。申请执行人昆山新宝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张浦镇和利模具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昆周商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昆山市张浦镇和利模具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新宝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30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0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631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270元,公告费690元,前述三项费用合计9270元,由被告昆山市张浦镇和利模具加工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后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昆山市张浦镇和利模具加工厂及其经营者冯锦豪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土地登记信息等。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昆山市张浦镇和利模具加工厂、冯锦豪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无房产登记、无土地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昆山市张浦镇和利模具加工厂及其经营者冯锦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诉讼阶段查封的位于昆山市××灯镇××楼××室及604阁楼,本院业已按照法定程序拍卖处置,该房上设有抵押,在支付评估费及优先受偿的抵押权之外,无余款可供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商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