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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息烽县就业局与丁崇芳、李克浪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息烽县就业局,丁崇芳,李克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344号申请执行人:息烽县就业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转盘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122G73260096R法定代表人:何艳,局长。被执行人:丁崇芳,女,1983年2月5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李克浪,男,1973年2月22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1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息烽县就业局与丁崇芳、李克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丁崇芳、李克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崇芳、李克浪向申请执行人息烽县就业局支付贷款本���共计104025.06元,违约损失(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119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1478元。被执行人丁崇芳、李克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丁崇芳、李克浪的银行存款、收入人民币106700.06元及相应利息。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奉彬(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