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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保池、乐陵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保池,乐陵市人民政府,贾井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保池,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乐陵市湖滨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山,市长。委托代理人解海燕,乐陵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凯,乐陵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井秋,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上诉人贾保池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贾保池与第三人贾井秋均系乐陵市丁坞镇闫美贾村村民。2003年8月份原告与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耕种本村的集体土地4.6亩(即涉案土地),耕种期限为10年。2012年闫美贾村的部分耕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用,为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决定将本村的耕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按人均1.4亩的标准重新向本村农户发包。同年10月15日,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将8.4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从事农业生产,其中包括涉案的4.6亩土地。2013年5月15日,村委会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2013年6月10日前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9.3亩土地交回。同年8月20日,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根据乐陵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审核后报送的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材料,为第三人颁发了乐陵市农地承包权(2013)第161402100170003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在2003年与村委会口头约定耕种涉案土地,虽然约定耕种期限为10年,但是闫美贾村已经在2012年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本村的耕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重新发包给农户,此次发包的事实已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第三人在上述发包过程中与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村委会也已书面通知原告收回涉案土地,被告于2013年8月向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被告在村委会与第三人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依法对第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并未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在其与村委会口头约定的耕种涉案土地的期间内,被告就该地块向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保池的起诉。上诉人贾保池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及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系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承包涉案土地系家庭承包经营,2003年因闫美贾村部分村民外出放弃承包地,村委会才将被弃耕的土地收回重新分包,由此产生了上诉人自2003年承包涉案土地的事实。至今上诉人仍实际耕种涉案土地,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且上诉人与第三人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纠纷仍在法院审理中,没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闫美贾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一审判决以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民事判决认定闫美贾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实际耕种的涉案土地,确权在第三人名下,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确权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确权登记行为,实体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过程中,应维护土地承包经营的稳定性,严禁以确权登记的名义重新分配土地。且应依法严格审查申请确权登记人员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并进行现场实际勘查,对登记土地的四至及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土地确权登记中,对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合法,错误地将上诉人耕种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仅对闫美贾村部分村民发放了土地确权登记证,对上诉人至今仍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的土地确权登记行为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乐陵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24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证据查明:原告在2003年与村委会口头约定耕种涉案土地,虽然约定耕种期限为10年,但是闫美贾村已经在2012年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本村的耕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重新发包给农户,此次发包的事实已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第三人在上述发包过程中与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村委会也已书面通知原告收回涉案土地。我单位2013年8月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与村委会解除10年期的承包合同在前,我单位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后,原告与我单位的发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所认为的在其与村委会口头约定的耕种涉案土地的期间内,我单位就该地块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依据。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我单位其他答辩理由,详见一审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综上所述,请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贾井秋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是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2012年,闫美贾村民委员会收回涉案土地后,并未重新发包给贾保池或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贾保池已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因上诉人已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贾保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贾保池。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本海审判员  宋冬梅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