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汪扬与徐征华、刘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扬,徐征华,刘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75号原告:汪扬。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滔滔,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征华。被告:刘爱娟。原告汪扬与被告徐征华、刘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徐征华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亦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丽君、褚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滔滔,被告刘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征华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2日,被告徐征华以开店需要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2日前还款,逾期按每日4,000元支付利息。被告徐征华逾期还款后,按照每天4,000元罚息作为利息,现自愿变更为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6年8月12日,原告自其尾号XXXX招商银行账户分八次、每次转账50,000元至被告徐征华尾号XXXX中国银行账户,共计转账400,000元。借款时原告考虑到被告有一套房屋,认为其具有还款能力,故同意借款给被告徐征华,也未要求将房屋进行抵押。所出借的款项系原告自有资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时被告刘爱娟未出面,被告刘爱娟是否知晓该借款原告不清楚。借款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徐征华提供结婚证、户籍信息等材料,当时知道被告徐征华已婚,但未要求被告刘爱娟出面。因被告徐征华未如期还款,也未归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征华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辩称。被告刘爱娟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不知道借款事实,借款与被告刘爱娟无关。两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2015年因被告徐征华在外欠款而离婚,于2016年3月复婚,复婚是因为想卖房还款,复婚后与被告徐征华共同居住,但对被告徐征华在外借款的情况并不清楚,对原告与被告徐征华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徐征华所借款项不知道用于何处,但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刘爱娟与原告是在办理抵押贷款的时候才认识的,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刘爱娟提起过借款事宜。被告徐征华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已经将房产进行抵押了,房产抵押是7月份办理的,结婚证给原告看过,故原告应该知道两被告的离婚及复婚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徐征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天我徐征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为开店需要进货,故向朋友汪扬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我徐征华保证在2016年11月12日前归还借款,如果逾期。本人自愿接受超过还款日后每天人民币肆仟元的罚息。”《借条》下方有被告徐征华的签名及指印。同日被告徐征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天我徐征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收到朋友汪扬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肆拾万元人民币。”《收条》下方有被告徐征华的签名及指印。同日原告自其名下尾号为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八次、每次转账50,000元至被告徐征华名下尾号为XXXX中国银行账户中,共计40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爱娟称述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曾于2015年离婚。两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登记复婚,复婚后两被告共同居住,后又于2016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登记复婚时两被告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徐征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相互印证证明,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征华偿还本案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征华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征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为其个人债务且夫妻双方对婚后的财产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徐征华在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征华、刘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汪扬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徐征华、刘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汪扬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征华、刘爱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亦慧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