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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民终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于自宗、郯城县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自宗,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郯城县财政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民终2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自宗,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连栋,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莹,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郯城县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鹤亭,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郯城县北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忠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林,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住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财政局。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海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雨,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自宗因与被上诉人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郯城县财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2民初1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自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中的被告与(2013)苍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的被告不同,且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同,本案是给付之诉,前案是确认之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自宗提交证据发货单12张,混凝土排水管923节,每节价格950元,价格共计876850元。2012年4月18日,郯城县东方水泥制品厂申请拨付中央华庭管道款513000元,郯城县郯城镇财政所已付该笔货款513000元且已转到桂兴义信用社账户。2014年5月7日被告郯城县建设局给付桂兴义货款116850元,货款额尚差247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执字第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将冻结被执行人临沂桂艺经贸有限公司、顾方杰在郯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中央华庭小区项目,应支付给临沂桂艺经贸有限公司、顾方杰的水泥管件款247000元划至苍山县人民法院”。郯城县东方水泥制品厂以案外人名义持与本案原告于自宗相同证据向原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原苍山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7月31日郯城县东方双龙水泥制品厂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诉。后桂兴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以(2015)郯商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原告于自宗于2016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排水管欠款247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于自宗要求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郯城县财政局偿付排水管欠款247000元及利息,从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后能够认定,案外人郯城县东方双龙水泥制品厂就本案原告于自宗持有的相同证据曾向原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混凝土排水管款247000元所有权确认的执行异议之诉,原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郯城县东方双龙水泥制品厂对该案的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驳回其诉讼请求。案外人郯城县东方双龙水泥制品厂未提起上诉,现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原告于自宗又持案外人郯城县东方双龙水泥制品厂向苍山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相同证据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于自宗再次就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理终结的同一标的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自宗的起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郯城县东方双龙水泥制品厂曾于2013年7月18日就本案涉及的水泥管件款247000元向原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款项归其所有,但已生效的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以郯城县东方水泥制品厂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于自宗就该款项又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向其履行偿还义务,而该款项就来源于其对郯城县东方水泥制品厂债权的继受,因此,亦不能认定于自宗对该笔货款享有所有权,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于自宗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于自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方昭审判员  孙兴欣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