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更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京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京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更280号罪犯李京军,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现在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雨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李京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6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李京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京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6个表扬余193分。2016年8月被监狱认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京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京军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敖 云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