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房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房超,郑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826号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圣泉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306486X3。负责人:顾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5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6127243K(1-1)。法定代表人:郑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房超,男,汉族,居民,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郑蕊,女,汉族,居民,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5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89407528。法定代表人:房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89号蚌山区人民政府办公五楼,统一信用代码913403005621736323。法定代表人:顾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安徽省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房超、郑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莉,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莉、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房超、郑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195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房超、郑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向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申请贷款1195万元,期限一年。同时房超、郑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2016年3月16日,四被告分别与原告分支机构凤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9.3525%,逾期罚息利率按原贷款利率上浮30%。2016年3月17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凤凰支行将1195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内。2016年3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9313.53元。2017年3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利,四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及其经营范围情况。同时证明凤凰支行是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所以都是以总行的名义起诉;2、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个人身份信息及被告房超和郑蕊是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19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1年,同时股东及其他被告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195万元作为流动资金贷款,年利息为9.3525%,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每月的第20日为固定支付利息日。同时约定被告逾期偿还,逾期罚息为原利息上浮30%;5、保证合同五份,证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郑蕊、房超、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龙晨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四份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1195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借款凭证、还款情况登记表、放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19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内事实。被告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仅仅支付到2016年3月20日。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与借款人、答辩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是安徽怀远龙晨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同时凤凰支行也是发放贷款的主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复函规定,同时民诉法解释52条规定,因此,主体应当是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2、请法院在依法查清贷款本金、利息、已还款金额,实际还款金额的基础上依法判决;3、答辩人已经向贷款人提供119.5万元的保证金,应当从欠款数额中扣除。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以及具备担保业务的资质;2、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针对案涉的借款被告中财公司向怀远农商行凤凰支行支付119.5万元的保证金;3、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怀远农商行凤凰支行是民诉法解释规定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房超、郑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答辩期内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向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申请贷款120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2016年3月16日,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分支机构凤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95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5%,即年利率9.35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2.1882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等。同日,郑蕊、房超、房兴林、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与原告分支机构凤凰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为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119.5万元的保证金。2016年3月17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凤凰支行将1195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内。2016年3月20日,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313.53元。2016年3月21日后,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仅偿还的部分利息即186.47元。下欠的利息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每月偿还。2017年3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利,四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分支机构凤凰支行与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被告郑蕊、房超、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郑蕊、房超、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郑蕊、房超、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与借款人、答辩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是安徽怀远龙晨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主体应当是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本院认为,首先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复函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而该意见已经废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并没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的,总行不能作为诉讼主体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525%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减去已支付的186.47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8825%计算)。二、被郑蕊、房超、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44元,减半收取50672元,由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房超、郑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绍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红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