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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增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闫增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105号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曲阳县庄窠乡庄窠村南。法定代表人:陈士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阳,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增桃,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建材公司)与被告闫增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达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增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白灰款23,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庄窠村经营白灰生意,2015年3月30日至6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拉白灰销往北京一加气块砖厂,在此期间被告欠下白灰款,2017年1月7日双方经核对账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白灰款给原告的经营带来诸多不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闫增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运达建材公司称,运达建材公司经营白灰生意,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7日止,闫增桃从运达建材公司购买白灰,在购买白灰时闫增桃有时付款,有时赊欠,至2017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闫增桃共欠运达建材公司白灰款23,100元,并给运达建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经运达建材公司多次催要,闫增桃未偿还。对上述陈述运达建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白灰款(23,100)元整贰万叁仟壹闫增桃2017年1月27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白灰款的事实;2、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法定代表人陈士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向闫增桃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运达建材公司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欠条证实,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增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闫增桃提供白灰,被告闫增桃应按约定向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白灰款,因被告闫增桃未支付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白灰款23,100元,故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闫增桃偿还白灰款23,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闫增桃给付23,100元白灰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增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白灰款2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闫增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璐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