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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洪香与王丰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香,王丰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864号原告高洪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黄金红,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丰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廷财,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洪香与被告王丰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红,被告王丰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香诉称,2016年11月19日13时40分,原告高洪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朐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弥河线杆055线杆西7.5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王丰友驾驶的鲁07/60096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高洪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洪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丰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500元。被告王丰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3时40分,原告高洪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朐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弥河线杆055线杆西7.5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王丰友驾驶的鲁07/60096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高洪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洪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丰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高洪香的申请,潍坊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880元。原告高洪香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高洪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洪香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洪香之伤情构成9级伤残;2、高洪香需1人护理45日(含住院期间);3、高洪香休治期自受伤日起120天,鉴定之日前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药费为300元;4、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高洪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7423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损188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120元,伤残赔偿金36280.40元(13954元×13年×20%),护理费4193.10元(93.18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休治期医疗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治疗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丰友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高洪香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高洪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丰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高洪香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66676.50元。被告王丰友驾驶的鲁07/60096号大中型拖拉机,该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丰友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玉香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1880元、伤残赔偿金36280.40元、护理费4193.1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447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丰友赔偿原告高洪香其他损失12203元的30%,计款366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王丰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