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433宿迁市吉达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吉达置业有限公司,陈洋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433号原告:宿迁市吉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南侧248号。法定代表人:尹志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洋,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城区。原告宿迁市吉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吉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睿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吉达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90000元及违约金168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吉达国贸广场719号房屋,总价款272875元,首付款82875元,余款190000元做按揭贷款。被告按揭贷款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原告提交证明材料,逾期不支付剩余房款的,从应付款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首付款,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也不提交按揭贷款的资料。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多次通知被告办理按揭手续,但被告一再拖延。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发出催告函给被告,要求其办理手续并缴纳剩余房款,被告也不理睬。被告陈洋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泗阳县吉达国贸广场1幢719号房,总价款为272875元,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82875元,剩余房款190000元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于签署之日60日内贷款金额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若非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无法取得按揭贷款的,买受人应自行缴纳剩余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首付款82875元,余款190000元至今未给付,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购房款,且未按约给付剩余购房款过错在于被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190000元及违约金16834元(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照19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吉达置业有限公司190000元及违约金16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已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被告陈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