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丁和平与臧玉林、赵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和平,臧玉林,赵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64号原告:丁和平,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玉林,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赵小英,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系被告臧玉林妻子,住焦作市。原告丁和平诉被告臧玉林、赵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臧玉林、赵小英。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三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玉林、赵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仍按月息2份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0日,二被告因经营企业资金紧张,借原告20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每月于15日付利息,一年还本。二被告借款后,多次以资金困难,未按期支付利息,承诺到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多次催要一直往后推,直到2016年12月底,二被告说没钱仍不还款。被告臧玉林、赵小英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被告臧玉林借原告20万元;3、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对以上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0日,臧玉林、赵小英因经营焦作市中站区冠州汽车修理厂资金紧张,借丁和平20万元,臧玉林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和平现金20万元,月息2分,每月订于15日付利息,一年还本”。二被告借款后,多次以资金困难,未按期支付利息,承诺到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多次催要一直往后推,直到2016年12月底,二被告说没钱仍不还款。另查明臧玉林、赵小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臧玉林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丁和平要求被告臧玉林、赵小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臧玉林、赵小英二人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原告所起诉的债权,应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玉林、赵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和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二被告臧玉林、赵小英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候玲玲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