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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苏本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本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本权,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肄业,劳务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其敬,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本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本权及其辩护人陈其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21时7分左右,被告人苏本权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跃进”牌二轮燃油车沿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无为大堤交叉口右转弯时,因驾驶不慎发生自摔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苏本权在被查获时血液酒精浓度为33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苏本权所驾驶的无号牌燃油车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人苏本权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本权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发生自摔的道路交通事故躺在地上,看到有人打电话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置。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本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结果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苏本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本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本权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本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自摔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本权血液乙醇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本权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本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洁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