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永兵诉醴陵市童爱母婴会所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兵,醴陵市童爱岛母婴会所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1842号原告:吴永兵。被告:醴陵市童爱岛母婴会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经营者张振国。原告吴永兵与被告醴陵市童爱岛母婴会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吴永兵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永兵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永兵撤诉。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计299元,由原告吴永兵负担。审判员 王宝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