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四川巨洋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嘉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巨洋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嘉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923号原告:四川巨洋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喻小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嘉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罗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勇,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巨洋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洋文化旅游公司”)与被告成都嘉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浩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洋文化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被告嘉浩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洋文化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诉讼过程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2017年2月17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的效力);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计金额为40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设计费损失142500元,赔偿原告需支付给经办合同员工的差旅费、员工补贴等费用5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都汇·澳门街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就租赁合同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用于经营影城,并对租金、定金、履约保证金、付款、房屋交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为使原告能在接收房屋后及时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改造以经营影城,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南京煌华影视设计有限公司就租赁标的规划设计和装修机电设计签署设计合同,南京煌华影视设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土建图纸开始进行相关设计。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为2016年5月1日,被告未按时交房,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书面发函催告交付,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书面回复因项目原因无法交付。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履约,但被告仍无法履约交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嘉浩投资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收取原告20万元、案涉房屋应于2016年5月1日交付但至今未交付的事实,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但是不认可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合同约定2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并且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定金,但是原告并未支付;案涉项目没有启动以及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不是由于被告的责任,故不认可双倍返还定金;原告陈述的设计费用实际支付仅为25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425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巨洋文化旅游公司与被告嘉浩投资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东都汇·澳门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嘉浩投资公司将位于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路567号东都汇·澳门街的房屋租赁给巨洋文化旅游公司经营影城。合同约定不迟于2016年5月1日交付租赁标的,并约定巨洋文化旅游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嘉浩投资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定金,物业交付后,定金中的人民币100000元转为巨洋文化旅游公司履约保证金;其余人民币100000元用作冲抵巨洋文化旅游公司首次交纳的租金等费用,不足部分由巨洋文化旅游公司补足。合同在违约责任章节中约定逾期交付租赁标的超过60日的,巨洋文化旅游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要求嘉浩投资公司在合同终止之日起5天内向巨洋文化旅游公司返还保证金,嘉浩投资公司须赔偿巨洋文化旅游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巨洋文化旅游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嘉浩投资公司支付定金200000元。至今嘉浩投资公司未将租赁标的交付给巨洋文化旅游公司,巨洋文化旅游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嘉浩投资公司发函要求交付租赁标的,嘉浩投资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进行回函称暂时不能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的义务。巨洋文化旅游公司遂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和赔偿相关费用,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并认可该通知,因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巨洋文化旅游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东都汇·澳门街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关于租赁标的交付函、关于《关于租赁标的交付函》的回复函、关于解除合同并退还和赔偿相关款项的通知函、关于贵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和赔偿相关款项的复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巨洋文化旅游公司与被告嘉浩投资发展公司签订的《东都汇·澳门街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巨洋文化旅游公司向被告嘉浩投资公司支付的20万元的性质。巨洋文化旅游公司认为该20万的性质为定金,而嘉浩投资公司认为该20万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定金的约定,合同明文约定巨洋文化旅游公司缴纳的该20万系定金,在租赁标的交付后,才转为履约保证金。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租赁标的尚未交付,故该20万元的性质为定金。关于被告嘉浩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该20万元,故该2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而非定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定金条款,虽原告巨洋文化旅游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即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定金,而是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但被告嘉浩投资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嘉浩投资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20万元约定为履约保证金,故对被告嘉浩投资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浩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赁标的已逾期超60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巨洋文化旅游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依照合同第11.1.2条的约定,向被告嘉浩投资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嘉浩投资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收到该通知,原告巨洋文化旅游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嘉浩投资公司认可巨洋文化旅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1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现原告巨洋文化旅游公司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要求嘉浩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巨洋文化旅游公司要求被告嘉浩投资公司支付设计损失费、员工差旅费等损失的请求,因嘉浩投资公司双倍返还的定金已足以弥补巨洋文化旅游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嘉浩投资公司关于其并无过错,其未能按时交付租赁标的系因第三人的原因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构成不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四川巨洋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嘉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东都汇·澳门街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18日解除;二、被告成都嘉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巨洋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3元,由被告成都嘉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婉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