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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荣与阙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荣,阙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4091号原告王某荣,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泉州市,身份证号码:350521。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鹏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某良,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龙岩市,身份证号码:3526241。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广东商达(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某,广东商达(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宗某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为3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原被告协商以16万元了结双方的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6万元的支票,但原告并未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之后原告请了社会人员胡某见骚扰被告,被告又付了6万元给原告的委托收款人胡某见,要求从本金里扣除这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整,月利息5%(每月27日付清当月利息),计划2012年10月27日还本金,如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以香蜜湖文化风情街工程款扣款。借款人阙某某,担保人吴某超。”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号6227001832730444815向原告银行账号4340627240313131转账支付19万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12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协商就前述借款本息的结算情况重新书写《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阙林良。”2012年8月27日《借条》原件被告收回。2013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另查,被告曾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1日分别开具两张支票(支票号05336799、05336800)各8万元共计16万元给原告用于还款,但该两张支票未被银行承兑。被告主张2015年3月原告委托社会人员胡遇见收款6万元,属于被告的还款,应从借款中扣减。被告提交了《收条》载明“已收到阙某良现金6万元。收款人胡某见。”并提交了《委托书》复印件模糊载明:2013年12月30日阙某良向王某荣借款20万元,本定于2014年3月30日还款,经多次追款未还,现王灿荣委托胡遇见向阙林良讨回借款金额20万元及其利息5万元共计25万元,请将款项汇入王灿荣的建设银行卡上6227073701665649;委托人王灿荣、被委托人胡某见,2014年11月8日。原告对《收条》及《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其不认识胡某见,也没有委托胡某见收款,委托书上载明相关款项汇入原告的账号,但原告未收到过收条的6万元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条》、《收条》、《委托书》、《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予确认,且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亦予确认。关于还款。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收条》及《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不认识胡某见,也未委托胡某见收款,胡遇见出具的6万元《收条》是胡某见的个人行为,《委托书》载明委托胡遇见收款的款项应汇入原告账号,但原告账号并未收到6万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委托书》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委托书》上载明胡遇见收款款项应汇入原告账号,但被告亦未提交相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汇款实际发生,亦不能证实被告按照《委托书》提示要求履行还款;而《收条》为胡遇见所出具,被告亦未举证其真实性;故,被告主张原告曾委托社会人员胡遇见代收款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开具的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1日两张支票(支票号05336799、05336800)共计16万元,该两张支票未被承兑,不构成对本案20万元借款的还款。3、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12万元及2013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14万元。至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20万元《借款条》,是原被告双方对该日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后的确认,据上本院查实,被告于该日前已还款12万元,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核算,截至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息不足20万元,鉴于2012年8月27日《借条》与2013年12月30日《借款条》系属同一笔借款,后一张《借款条》仅是对前一张《借条》的本息结算(说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包含了利息,据此,本院采信并认定本案借款应以2012年8月27日《借条》为准。被告于2013年1月6日还款12万元,而该《借条》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截至该日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共计4个月10天的利息为2.6万元,所以2013年1月6日被告还款的12万元中2.6万元优先付息(低于月息3%且高于月息2%部分不予扣减),剩余9.4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6元(20万元-9.4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之后还款2万元亦依法优先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关于利息,2012年8月27日《借条》约定的月息5%高于法定利率,本院依法支持利息计算如下:以10.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月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扣减已付利息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荣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其利息(以10.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65元,被告承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秀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人民陪审员  郝兰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罗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