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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行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韩文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张掖路街道办事处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张掖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01行初313号原告韩文智,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兰州市。委托代理人齐玉卓,系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张掖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张掖路街道办),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众巷118号。法定代表人王治钢,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凯林,系该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苗延东,系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敏,系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智诉被告张掖路街道办撤销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5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玉卓,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凯林、苗延东、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智诉称,原告曾因不服兰州市城关区政府城征决字〔2016〕5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于2016年11月19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决定。同年12月6日收到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就此告知城关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及被告等相关部门,希望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原告认为补偿协议中规定的补偿数额显失公平,原告拒绝签订补偿协议。但被告为了加快房屋拆除进度,公然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以及被征收住户的权益与诉求,变本加厉违法侵权,采取多种手段胁迫被征收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极大地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州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证;2、租赁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3、照片;4、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断水、断电、拉横幅,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张掖路街道办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胁迫情形,因此不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城征决字[2016]5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省政府站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征收。原告所租赁使用的黄家园66号201室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6年8月27日,原告就该被征收房屋与被告签订了租赁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且向被告交付了被征收房屋,现被征收房屋已依法拆除。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协商自愿订立,不存在胁迫情形,且双方就协议约定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此协议不属于可撤销的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2、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3、银行流水单;4、被征收人收款确认单;5、房屋拆迁移交单。证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已经就涉案房屋自愿与被告签订了租赁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后,领取了补偿款,并向被告交付了被征收房屋。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方租赁使用;2016年8月27日,原、被告达成租赁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证据3、4,原告陈述被告胁迫的手段为悬挂横幅,拆除供暖锅炉房,抵制拆迁的居民与拆迁办发生肢体冲突,给其造成心理压力;拆迁时民警到场,居民不能进入房屋并对屋内家具进行搬离,造成其财产损失;被告发出通知仅有停气日期没有恢复通气日期的通知,给原告基本生活产生影响,迫使原告搬离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悬挂横幅等行为属于宣传依法征收、督促搬迁的措施。综上,原告提供的3、4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租赁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下签订和具有显失公平情形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了2016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事实。证据3、4、5证明了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付款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可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兰州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庆阳路房管所作为甲方,韩文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兰州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协议,甲方在城关区黄家园路66号,向乙方提供钢混结构、使用面积42.87平方米的房屋,由其承租、居住;该房屋月租金为102.45元,乙方按月向甲方缴纳房屋租金;同时双方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兰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省政府站及中央商务区(黄家园片区)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所有房屋经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为597564元。在搬迁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住户因故一直未搬离房屋,为督促住户搬迁,相关部门在被征收楼房上悬挂标语,宣传内容包括不及时搬迁的后果等。2016年8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黄家园66号201室,属国有直管公房(单位公房),钢混结构,测绘建筑面积55.33㎡(房屋租赁证号:xxx)。二、乙方对被征收房屋自愿选择货币补偿。乙方被征收租赁的国有直管公房(单位公房)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0800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规定,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在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基础上给予30%奖励(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房租赁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补偿)。甲方按被征收货币补偿金额的70%给乙方给予补偿。经计算乙方的货币补偿金额为543783元,即10800元/㎡×130%=14040元;55.33㎡×14040元/㎡×70%=543783元。三、甲方按临时安置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9959元(即:55.33㎡×30元/㎡/月×6个月=9959元)。四、甲方向乙方应支付搬迁奖金30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搬家补助费15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60元,天然气初装费2332元,合计34192元。甲方向乙方给予装修补偿44119元;同时双方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他事项,违约责任等)。2017年1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各种款项共计632053元,原告将房屋移交被告拆除。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和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该补偿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签订协议时原告是否受到胁迫。行政协议的订立是行政主体根据行政需要,经缔约各方要约、承诺协商一致后,形成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行政协议一经订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审查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协议时,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不相冲突的民事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法只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内容作了规定,而未对显失公平和受胁迫订立协议作出规定,因此,在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不相冲突时,本案可以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合同(协议)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一)重大误解,因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合同的任何一方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一是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这种利益的不平衡是在协议订立时已经形成的,而不是在协议订立以后形成的。二是主观要件,它是指在订立协议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协议的故意。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协议。因胁迫而订立的协议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而使他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如果一方所进行的将要造成的损害的威胁是根本不存在的、没有任何根据的,或者受胁迫方根本不会相信的,不构成胁迫。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签订行政协议。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直接损害,如殴打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的直接损害,如散布谣言,诽谤对方。现原告起诉显失公平和受胁迫的理由及证据并未达到法律上显失公平和受胁迫的法定情形及结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文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崔振鑫审判员汤玉生代理审判员岳亚丽二Ο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军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