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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玉、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宋崇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东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0005837299R。法定代表人郭幸生,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张长军,该局登记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恩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崇超,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上诉人刘玉因其诉被上诉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行初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之委托代理人张信军、王占民,被上诉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之负责人张长军及委托代理人杨恩红、杨国庆,原审第三人宋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26日为宋崇超颁发的字第0465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宋崇超,房屋坐落金刚石厂西北1单元3楼东,建筑面积113.18平方米。刘玉起诉时,房屋登记职权已经转移至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刘玉是于2006年3月28日购买涉案房屋,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是2000年1月26日为宋崇超颁发046573号房屋所有权证,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为宋崇超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时并未侵害刘玉的合法权益,即与刘玉无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刘玉起诉。关于刘玉称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的登记行为致使其不能得到拆迁补偿,该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主张。遂裁定驳回刘玉的起诉。上诉人刘玉上诉称,其于2006年3月28日购买杨明金位于原商丘地区金刚石厂西北1单元3楼东房屋一套,并开始在此居住至2017年房屋被拆迁。上诉人此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违法给原审第三人宋崇超颁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正是该颁证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要求得到房屋补偿,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00年1月26日,而上诉人诉称其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06年3月28日,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不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上诉人购买案外人房屋,其权益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宋崇超称,房屋是借给杨明金居住的,杨明金与上诉人签订的买房协议是违法的。后来原审第三人多次找上诉人交涉,要求腾房,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搬走。上诉人购买房屋的价格明显过低,而且没有任何房屋所有权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杨明金与原审第三人宋崇超于2001年3月26日签订的将房屋以物抵债给宋崇超的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0年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错误。对此证据,原审第三人宋崇超称因为杨明金欠其工程款,口头约定将房屋抵债给原审第三人,并办理了登记。后来为了明确债务,不再有纠纷,才补签的协议。被上诉人没有发表意见。二审对证据的认定同原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及如何认定原告主体资格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而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利害关系的审查,应当考虑原告诉请保护的权益,是否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时,是否将行政机关未考虑原告诉请保护权益之情形,作为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标准。如不属于行政实体法保护的权益,则不会得到实体裁判支持,原告最终仍然只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使法院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受理其起诉,因其所诉请保护的权益并不会在诉讼中得到保护和尊重,其起诉也就丧失了必要性,不具备诉的利益;因而不承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亦不会侵犯其任何权益。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的普通债权等民事权益,首先应考虑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就本案而言,根据上诉人诉称内容及提供的购房协议、房款收据等证据,可以确定其于2006年3月28日与案外人杨明金签订该购房协议的行为属于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能约束上诉人和案外人杨明金,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同时,根据该购房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在付款后,甲方(杨明金)应将房屋所有手续交乙方。如数年后出现该房屋其他手续,引起房产纠纷,由甲方(杨明金)承担法律责任,房款如数退还”,说明��方已经就房屋纠纷约定救济方式及途径,故其应首先考虑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00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在做出该登记行为时,仅能考虑登记行为发生时存在的影响房屋权属归属因素,而没有法律上依据要求其考虑上诉人形成于2006年之普通债权,对该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也无法保护上诉人债权利益,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无法得到拆迁补偿等权益纠纷问题,原审裁定已作出释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明审判员  牛杰审判员  张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