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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湖南中南金邦花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中南金邦花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南金邦花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5号。法定代表人:徐正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远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明。上诉人湖南中南金邦花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设备合同书》的补充条款约定显示上诉人仅提供上诉人所持有的合法手续给被上诉人,并未承诺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手续;二、根据《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操作规程》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对生产场所、生产原材料、设备、运输、储存等进行了严格规定,因此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手续必须满足法定条件情况下才能取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是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承诺办理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过为其办理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手续的推断无任何事实依据,亦不符合逻辑判断。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均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生产设备质量符合质量要求,而证据编号为WA20151760检测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在收货后生产的产品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无法办理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系自身原因,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事由不符合合同法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另,被上诉人所汇款项38000元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购机械所收,该款项已汇向该机械设备生产商,据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张小明辩称,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骗取被上诉人购买机器,工商部门以及公安机关都出具了证明,生产烟花爆竹都要出具相关的手续,上诉人在《销售设备合同》中承诺办理合法手续,并且多次口头承诺办理合法手续,至今什么证件都没有看到,上诉人还把及其设备安装在我处的居民小区里,已被安监、公安部门查封,上诉人托运过去的化工原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认定为爆炸物,牵连导致张小明等三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张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张小明、金邦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设备合同书》,湖南中南金邦花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退回已付货款226000元;二、金邦公司给付违约金67800元;三、金邦公司赔偿张小明火车费、保险费、飞机票、住宿费等共计5220元;四、金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0月16日,张小明与金邦公司签订《销售设备合同书》,约定张小明向金邦公司购买彩光鞭炮花炮机及操作技术,其中第三条第1款乙方(张小明)需一次性向甲方(金邦公司)支付货款188000元(含设备款、技术转让费、技术资料费),甲方在收到乙方款项后开始履行本合同书;第六条违约处理条款第1款甲乙双方应信守严格履行本合同,若甲方违约,无故终止本合同,退还乙方设备费,并向乙方支付购买设备费的80%作违约金……第八条其它事宜本合同书生效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本合同书签订的文字内容为准,未尽事宜以新的补充文字协议为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条款如下:1)甲方提供甲方的合法手续给乙方,乙方在当地登记备案后开始生产,如不能正常生产、销售,乙方退还甲方设备,甲方返还乙方设备款、“培尝”80%的违约金及来回路费。2、2015年10月15日,张小明向金邦公司交付“设备及技术转让定金”10000元,2015年10月17日、10月19日,张小明又分别向金邦公司汇款178000元和38000元,定金及两次汇款金额总计226000元,2015年10月21日,金邦公司通过腾飞物流向张小明发送了相关鞭炮花炮生产设备。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金邦公司是否存在代购行为。张小明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其于2015年10月19日向金邦公司汇款38000元追加购买了机器设备;金邦公司辩称,用该38000元购买机器设备是张小明委托金邦公司代购的行为;一审法院查明,张小明于2015年10月17日汇款178000元后,已经履行完毕《销售设备合同书》上载明的付款义务,其于2015年10月19日向金邦公司汇款38000元,系其追加购买设备的行为,金邦公司将上述两项设备于2015年10月21日统一发货,金邦公司不能就其所说的代购行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关于其38000元设备系代购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金邦公司是否承诺为张小明办理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手续。张小明陈述,金邦公司口头承诺为其办理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手续,双方为此特别在合同补充条款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金邦公司)提供甲方的合法手续给乙方(张小明)”;金邦公司辩称从未作出为张小明办理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手续的承诺,补充协议第1款的“合法手续”是指金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设备检测报告;一审法院认为,补充条款一般系对合同双方有重要意义的权利义务进行特别的约定,金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对张小明并无实际作用,交付产品合格证亦是金邦公司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上述资料如若专门加进补充条款显然不符合合同签订逻辑,且金邦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小明交付了哪些“合法手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地公安机关、工商部门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不少群众报警或投诉金邦公司不履行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手续承诺致使机械设备买回去后不能依法生产一事,甚至有部分当事人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事实,能够印证金邦公司向张小明承诺过为其办理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手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张小明、金邦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设备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金邦公司承诺为张小明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手续亦是客观事实,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一、关于张小明、金邦公司双方《销售设备合同书》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因金邦公司不能履行为张小明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手续的承诺,致使张小明不能实现其购买鞭炮花炮生产设备的目的即合法、正常的进行烟花鞭炮的生产经营,张小明有权解除合同,故张小明关于解除《销售设备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张小明要求金邦公司返还全部货款2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金邦公司给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张小明、金邦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设备合同书》就金邦公司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六条“若甲方(被告方)违约,无故终止本合同,退还乙方设备费,并向乙方支付购买设备费的80%作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80%违约金过高,且包含违约金条款的《销售设备合同书》合同标的系188000元,故一审法院酌情降低违约金为合同标的188000元的10%,即18800元,因违约金本身具有补偿性质,关于张小明要求金邦公司赔偿火车费、保险费、飞机票、住宿费等共计52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小明与湖南中南金邦花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设备合同书》;二、湖南中南金邦花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小明设备款226000元;三、湖南中南金邦花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小明违约金18800元;四、驳回张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5元,减半收取2892.5元,由湖南中南金邦花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05.5元,张小明负担48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邦公司是否承诺为张小明办理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手续。在本案中,金邦公司与张小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小明购买涉案设备的目的系进行鞭炮生产制造,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鞭炮的生产制造需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手续,金邦公司与张小明所签订合同中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提供甲方的合法手续给乙方,乙方在当地登记备案后开始生产,如不能正常生产、销售,乙方退还甲方设备,甲方返还乙方设备款、“培尝”80%的违约金及来回路费”,依据商业常识,补充条款一般系合同双方对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特别或重要事项进行的专门补充约定,金邦公司辩称其需提供的合法手续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合格证,然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般仅为缔结合同时确认合同相对方所用,而产品合格证的提交则是履行合同的合同随附义务,将上述资料的提交作为特别约定专门加进补充条款显然不符合合同签订逻辑和交易常识,结合长沙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不少群众报警或投诉金邦公司不履行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手续承诺致使机械设备买回去后不能依法生产一事,甚至有部分当事人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综合确认金邦公司的确向张小明承诺过为其办理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手续的事实。因此,对于金邦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小明为了购买涉案设备而与金邦公司缔结买卖合同,在其已经履行完毕《销售设备合同书》上载明的付款义务后,其在2015年10月19日又向金邦公司汇款38000元的行为应理解为是以后续追加购买相关设备及配件、材料为目的,金邦公司不能就其38000元系设备代购款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此项上诉请求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湖南中南金邦花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