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宋运刚、宋琴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宋运刚,宋琴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623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2003年11月21日生,河北省晋州市人。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晋州市人。被告:宋运刚,男,汉族,1992年8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深泽县人。被告:宋琴坡,男,汉族,深泽县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刚,男,汉族,1992年8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深泽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地址深泽县府前西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758921890E。法定代表人:张亚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11135647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1与被告宋运刚、宋琴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宋运刚、被告宋琴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7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12时40分,被告驾驶冀A×××××号小轿车顺南王庄村东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王庄街××处,与王某1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晋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宋运刚负主要责任,王某1负次要责任。被告宋运刚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宋运刚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1住院3天,医疗费2357元、护理费为服务业标准98元*3天=29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车损1500元、施救费200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宋运刚驾驶的冀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的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宋运刚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王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1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可参照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2357元、护理费29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车损15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宋运刚赔偿原告王某1公估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8元、保全费145元,由被告宋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瑞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