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烟台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淑玲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淑玲,姜慧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9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174号。法定代表人:孔庆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华,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淑玲,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慧,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再审申请人烟台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淑玲、姜慧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汇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金汇公司开发建造并占有使用至今,于淑玲持有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其没有支付过房款,也从未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金汇公司也未收到过房款,也未以房抵债;于淑玲是烟台市芝罘区向阳房产管理处的一名职工,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借给金汇公司327万元,而且也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一、二审法院未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调查,就确定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不符合事实;根据鉴定报告,于淑玲买卖涉案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金汇公司不可能违背自身经营利益,这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2010年期间,王涛一直负责公司业务,其证言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未卖给于淑玲;涉案房屋过户时,所有税款、费用均由金汇公司缴纳,也可以看出涉案合同是虚假的。2、于淑玲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的口供与本案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完全不同,其口供内容证明其与金汇公司不存在以房抵债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金汇公司一、二审均申请法院调取,但一、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于淑玲可向姜慧主张还款(实际上于淑玲在庭审时称借款已付清),但房产的所有权仍然是金汇公司。综上,金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汇公司一、二审及申请再审均主张涉案合同为虚假合同,但金汇公司无法否认涉案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而金汇公司提交的完税凭证及发票,从证据内容上无法证明其代为缴纳了相关税费,也无法证明涉案合同为虚假。关于王涛提供的证言,无其它证��加以印证,亦不能证明涉案合同为虚假。另外,金汇公司提交王涛书面材料中称将涉案房地产过户至于淑玲时双方签订有挂名协议,但金汇公司无法提交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无法证明存在所谓挂名的问题。金汇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于淑玲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摘抄,显示于淑玲与姜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与于淑玲关于涉案房地产是以物抵债、相关借条在签订合同时被销毁的抗辩理由能够相互印证。金汇公司对于于淑玲以借款抵顶房款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金汇公司还提出涉案房屋的合同价格明显低于鉴定价格,但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而鉴定的时间节点为2012年,故该理由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为虚假。综上,金汇公司的证据及理由不能证明其与于淑玲之间的基���交易关系为虚假,尚不足以推翻现有的物权登记。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一、二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在公安机关已经撤销于淑玲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的情况下,是否调取于淑玲的询问笔录不影响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一、二审法院未准许金汇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汇公司与于淑玲之间系以物抵债,而并非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少军代理审判员 王 渊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