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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海锋,李德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安强,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锋,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刚,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2层201室。负责人:王小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锋、被上诉人李德刚、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连带承担车辆贬值的评估费5000元的判决内容;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海锋、李德刚、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的具体情形如下。1.一审法院以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书支持李海锋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大错误。由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得出的本案受损车辆在2016年10月20日时的贬值损失是17800元,明显存在以下错误,一审开庭时,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对该咨询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官却视而不见。一审依据的咨询意见书得出车辆贬值损失存在的时间问题。受损车辆是于2015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得出车辆贬值损失的咨询时点是为2016年10月20日,从事故发生到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咨询时,这个期间已经间隔11个月之久,而根据咨询意见书计算车辆贬值损失的计算公式是:车辆未发生事故的市场价值-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市场价值,也就在车辆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市场价值减去2015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市场价值,而不是2016年10月20日该车辆的市场价值,因此,该咨询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车辆贬值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存在贬值损失的事实错误问题。李海锋所有事故车辆经过正常维修,已经达到车辆正常使用用途,在李海锋不存在交易的前提下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而一审法院判决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车辆的车辆贬值损失,有违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李海锋车辆于事故发生后,在2015年10月13日进厂维修,当时行使的里程数是5000公里,而该车辆贬值损失的咨询时点式2016年10月20日,仪表里程显示为24538公里,很明显车辆在修理完毕之后,李海锋继续使用该车辆,从而说明该车辆完全符合车辆使用的用途,众所周知,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随时时间的推移,行使里程的增加,车辆本身也会出现车辆贬值的情形,2015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之后,该车辆正常的贬值损失,不应由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承担。一审得出咨询意见的基础材料存在瑕疵问题。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意见时,依据李海锋提交的维修发票和维修结算单。但是发票出具单位是北京汽车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单位确是北京鑫港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很明显这两个是完全不同的单位,因此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咨询人员并未对相关资料进行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因此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问题,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提到李海锋提供证明,北京汽车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为总公司,北京鑫港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北京汽车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对于该份李海锋庭后提供证明,一审法院并未通知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显然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经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查询,北京汽车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只是北京鑫港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海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德刚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李海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李德刚赔偿李海锋修车费19300元、车辆贬值损失17800元、交通费67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5时50分,在朝阳区厚俸桥北,李德刚驾驶×××号机动车与李海锋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德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登记在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名下。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认可李德刚系神州汽车专车司机,但称李德刚驾驶的车辆承包给了其他公司使用,就其该项陈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事故发生后,李海锋将受损机动车送修,修车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4日,支付修车费19300元,提供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予以佐证,其中发票盖章单位为北京汽车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结算单盖章单位为北京鑫港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海锋提供证明,北京汽车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为总公司,北京鑫港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北京汽车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李海锋受损机动车购置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经李海锋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3日,该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号机动车在咨询时点2016年10月20日的贬值损失为人民币1.78万元。李海锋交纳鉴定费5000元,李海锋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德刚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李德刚应对李海锋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肇事机动车司机李德刚之间的关系,该公司放任车辆由他人使用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李德刚、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连带赔偿。李海锋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海锋主张的贬值损失,因李海锋的车辆系于2015年5月购买,于2015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相距时间较短,该车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存在贬值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结论确认李海锋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数额。李海锋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仅考虑其修车期间使用合理代步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酌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海锋修车费一万九千三百元。二、李德刚、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李海锋车辆贬值损失一万七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三、驳回李海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德刚、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是否应赔偿李海锋车辆贬值损失17800元、交通费500元及承担车辆贬值的评估费5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海锋的车辆系于2015年5月购买,于2015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相距时间较短,发生事故时行驶里程仅为5000公里,行驶里程较少,且该车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存在贬值损失,故本院认定XXX的车辆存在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对评估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持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将李海锋提交的维修发票和维修结算单作为鉴定的基础材料存在瑕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虽对李海锋提交的维修发票和维修结算单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维修发票和维修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评估机构依据维修结算单确认了XXX车辆行驶里程为5000公里、主要维修部位为左前纵梁,而对上述事实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对咨询意见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并对咨询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评估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确定XXX车辆贬值损失1.78万元的时点为2016年10月20日,并非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但考虑到XXX车辆的受损部位、车辆维修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咨询意见所确认的贬值损失数额并不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XXX车辆修车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XXX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XXX修车期间使用合理代步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评估费问题,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应由败诉方负担,故一审法院确认该笔费用有李德刚和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负担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李海锋系在一审法院开庭后提供了证明,一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并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