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向阳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向阳,金石泰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向阳,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定宏,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石泰诚集团有限公司(原金石易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709室。法定代表人:方胜文,高级经理。再审申请人蔡向阳因与被申请人金石泰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泰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向阳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的证据:1.陈萌和王青的证明及两人的社保记录;2.金石泰诚公司的客户百度公司与蔡向阳的三份联系业务的电子邮件;3.蔡向阳2014年销售金额统计;4.仲裁庭审笔录;5.仲裁裁决书;6.一审笔录;7.(2015)海民初字第39690号判决书;8.庭审笔录;9.(2015)京01民终5607号判决书;10.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考勤记录,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8月8日以后销售部工作人员仍然不需要坐班,一、二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2015年的销售额及提成数额错误,认定金石泰诚公司以蔡向阳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违法解除也是错误的。其中证据1和证据2在一、二审时在邮箱中没有找到,二审结束后才找到。(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4年8月8日以后销售部工作人员仍然不需要坐班;2.一、二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2015年的销售额及提成数额是错误的;3.一、二审法院认定金石泰诚公司以蔡向阳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违法解除是错误的。(三)二审法官曾要求核实2013年蔡向阳的业务销售合同原件及2014年、2015年金石泰诚公司主张也签订过布线销售业务合同的五、六份合同原件,但最终均没有核实即作出判决。(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金石泰诚公司一审中有四个代理人,且徐晓辉没有代理资格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也未予纠正;2.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新与蔡向阳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未予采信错误;3.一、二审法院认定蔡向阳就2014年、2015年所签的业务合同负举证责任错误;4.一审法院关于北京珂各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金石泰诚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审理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审法院未予纠正。另外,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过长。综上,蔡向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金石泰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蔡向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蔡向阳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蔡向阳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蔡向阳所提一审法院关于北京珂各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金石泰诚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审理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蔡向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向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明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