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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郝传杰、张硼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传杰,张硼,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传杰,无业。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至2015年4月27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后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湖北省郧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硼,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后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湖北省郧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湖北省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后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传杰、张硼、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传杰、张硼、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下旬至2016年8月下旬,被告人郝传杰分别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硼、被告人周某在湖北省郧西县及房县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共计13辆,总价值人民币57574.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郝传杰伙同杨某在湖北省郧西县城区盗窃摩托车共4辆,价值22060元;被告人郝传杰伙同被告人张硼在湖北省房县青峰镇、尹吉甫镇及十堰市郧阳区城区盗窃摩托车共5辆,价值19143.89元;被告人郝传杰伙同被告人张硼及被告人周某在湖北省房县青峰镇及军店镇盗窃摩托车共4辆,价值1637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郝传杰伙同杨某驾驶租用的车牌号为鄂F×××××面包车(为逃避查处,使用了鄂F×××××套牌)在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洪台小区内,将徐某、韩某、宋某清、盛冬梅停放在该小区的4辆摩托车盗走,总价值22060元;2、2016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郝传杰邀约被告人张硼和被告人周某(郝传杰前妻)驾驶被告人周某租来的车牌号为鄂A×××××白色名爵轿车在湖北省房县青峰镇,将唐某、莫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2辆摩托车盗走,总价值10227元;3、2016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郝传杰伙同被告人张硼驾驶租来的车牌号为鄂F×××××面包车在湖北省房县青峰镇、尹吉甫镇将代某、杜某、张某乙停放在自家楼下或青峰镇松林路处的3辆摩托车盗走,总价值13951元;4、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郝传杰伙同被告人张硼驾驶租来的车牌号为鄂F×××××面包车在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区,盗走李某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1辆,价值5192.89元;当晚,被告人郝传杰、张硼还在郧阳区城区盗走他人摩托车1辆;5、2016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郝传杰伙同被告人张硼、周某驾驶被告人周某租用的车牌号为鄂A×××××轿车和被告人张硼租用的车牌号为鄂F×××××面包车(为逃避查处,使用了冀R×××××套牌)在湖北省房县军店镇,盗走谭某、王某停放在军店镇唐城映像小区的摩托车2辆,总价值6144元。2016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郝传杰驾驶装载所盗摩托车的面包车在襄阳西收费站处被执勤的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民警查获涉嫌套牌,被告人郝传杰在接受检查时弃车逃离,被告人周某见状驾驶其租用的轿车帮助被告人郝传杰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后将该面包车上装载的2辆被盗摩托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谭某、王某。2016年8月25日、8月26日,三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硼的近亲属代其退缴赃款共计14000元,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部分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传杰、张硼、周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传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郝传杰辩称:对指控的盗窃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主要是:1、我没有与杨某在湖北省郧西县盗窃摩托车,也没有与被告人张硼在2016年8月12日晚上在湖北省房县盗窃摩托车;2、我与被告人张硼在2016年8月10日晚上在湖北省房县青峰镇盗窃摩托车属实,但被告人周某并不知道我们二人去盗窃摩托车;3、在2016年8月25日9时许被民警检查时,不是被告人周某带我逃跑,而是我从被告人周某处把车钥匙拿过来将轿车开走的,被告人周某不知道我驾驶的面包车上装有所盗的摩托车。被告人张硼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称:我是被告人郝传杰邀约到湖北省房县去玩的,对被告人郝传杰与被告人张硼盗窃摩托车的事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郝传杰分别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硼、被告人周某(被告人郝传杰前妻)在湖北省郧西县及房县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共计13辆,除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区盗窃2辆摩托车中的1辆摩托车价值未作鉴定外,其余12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7574.89元。其中,被告人郝传杰伙同杨某在湖北省郧西县城区盗窃摩托车共4辆,价值22060元;被告人郝传杰伙同被告人张硼在湖北省房县青峰镇、尹吉甫镇及十堰市郧阳区城区盗窃摩托车共5辆,其中4辆摩托车价值19143.89元;被告人郝传杰伙同被告人张硼及被告人周某在湖北省房县青峰镇及军店镇盗窃摩托车共4辆,价值1637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郝传杰伙同杨某驾驶被告人郝传杰租用的车牌号为鄂F×××××面包车(为逃避查处,使用了鄂F×××××套牌)在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洪台小区内,将被害人徐某、韩某、宋某清、盛冬梅停放在该小区的4辆摩托车盗走,总价值22060元;2、2016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郝传杰邀约被告人张硼、周某驾驶被告人周某租用的车牌号为鄂A×××××轿车前往湖北省房县青峰镇,当晚被告人郝传杰和被告人张硼将被害人唐某、莫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2辆摩托车盗走,总价值10227元。随后,被告人郝传杰、张硼一人驾驶一辆所盗摩托车前往湖北省随州市,被告人周某听从被告人郝传杰安排驾驶车牌号为鄂A×××××轿车前往湖北省随州市。同年8月11日,被告人郝传杰在湖北省随州市卖掉其中一辆所盗摩托车后,与被告人周某驾驶该轿车前往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人张硼驾驶所盗的另一辆摩托车前往湖北省武汉市与被告人郝传杰、周某会合,被告人郝传杰在湖北省武汉市将此摩托车卖掉。之后,三被告人返回湖北省襄阳市;3、2016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郝传杰伙同被告人张硼驾驶被告人张硼租用的车牌号为鄂F×××××面包车分别在湖北省房县青峰镇、尹吉甫镇,将被害人代某、张硼1、杜某停放在青峰镇松林路处或自家楼下的3辆摩托车盗走,总价值13951元;4、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郝传杰伙同被告人张硼驾驶被告人张硼租用的车牌号为鄂F×××××面包车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环城西路一居民楼院内的1辆摩托车盗走,价值5192.89元;当晚,被告人郝传杰、张硼还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区盗走他人摩托车1辆;5、2016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郝传杰邀约被告人张硼、周某驾驶被告人周某租用的车牌号为鄂A×××××轿车和被告人张硼租用的车牌号为鄂F×××××面包车(为逃避查处,使用了冀R×××××套牌)前往湖北省房县军店镇,当晚被告人郝传杰和被告人张硼将被害人谭某、王某停放在军店镇唐城映像小区的2辆摩托车盗走,总价值6144元。2016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郝传杰驾驶装载2016年8月24日晚所盗2辆摩托车的鄂F×××××面包车在二广高速襄阳西收费站处被执勤的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民警查获其驾驶的面包车涉嫌套牌,被告人郝传杰在接受检查时弃车逃跑,被告人周某见状驾驶其租用的轿车帮助被告人郝传杰逃离。之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民警检查发现该面包车内装载有被盗摩托车,并根据被盗摩托车相关信息与湖北省房县公安局联系。当天,湖北省房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湖北省房县公安局后将该面包车上装载的2辆被盗摩托车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谭某、王某。2016年8月26日,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在湖北省襄阳市区将被告人郝传杰、张硼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硼的近亲属代其退赔14000元,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张硼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租车协议、领条、租车行程记录及GPS行车轨迹、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莫某、李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赵某、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4、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房县价格认证中心及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郝传杰、张硼、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传杰、张硼、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郝传杰、张硼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传杰辩解其未与杨某在湖北省郧西县城区盗窃摩托车,也未与被告人张硼于2016年8月12日晚在湖北省房县盗窃摩托车,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传杰辩解其在襄阳西高速路收费站接受检查时是从被告人周某处拿车钥匙驾车逃离,并非被告人周某帮助其逃离,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郝传杰、张硼、周某于2016年8月10日驾驶轿车前往湖北省房县青峰镇,并于当晚被告人郝传杰、张硼盗窃2辆摩托车后连夜离开青峰镇,后又于2016年8月24日驾驶2辆车前往湖北省房县军店镇,并于当晚被告人郝传杰、张硼盗窃2辆摩托车后连夜离开军店镇,被告人周某应当知道被告人郝传杰、张硼实施盗窃摩托车行为,但其仍为被告人郝传杰、张硼在实施盗窃活动过程中提供帮助,应当认定被告人周某系共犯,对被告人周某提出的对被告人郝传杰、张硼盗窃摩托车不知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传杰、张硼相互配合,具体实施租车、盗车以及销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被告人郝传杰、张硼实施盗窃活动过程中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传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硼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其近亲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硼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结。)二、被告人张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结。)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孙 号审判员 王金富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