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2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聂道明与李波、李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道明,李波,李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3176号原告聂道明,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赵耀,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李超英,女,1971年6月1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聂道明与被告李波、李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李超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道明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4000元)至清本金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密切,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6个月,约定月息为2%,并约定以被告李超英拥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改造海××房小区××号房屋为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条款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自2016年4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合同中还约定的了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也应由二被告承担,但原告考虑到实际情况,对此部分金额暂不起诉,但保留诉讼权利。为证明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借款合同、二被告结婚证;3.转账流水、收条。李波、李超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波、李超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合同中约定年利率24%,还款时间2016年9月14日,原告自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后未再向其支付利息。原告至今未收到借款本金。本院认为,经本院所核查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举证、陈述,被告李波、李超英向原告聂道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超过年利息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则按年利率24%计算,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故本案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波、李超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李超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道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公告费200,由被告李波、李超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瑾静审 判 员  何应昌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刁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