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某,男。辩护人金跃辉、尹纪为,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及辩护人金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初,被告人燕某某经孙某某介绍,与刘某某商定向其贩卖毒品。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燕某某从贵州购得毒品后与高某乘坐长途车赶赴上海,次日二人到达浙江省湖州市双林镇,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燕某某将毒品放于高某上衣口袋内,后一起乘坐鲁A9XX**车辆欲运至上海,于当日9时30分许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G15(01)沈海高速莘砖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高某上衣口袋中搜查到白色块状物及粉末三包(重244.55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刘某某、孙某某、高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交办案件通知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侦破经过、侦破工作情况及提供的抓捕录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从而认为被告人燕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辩称毒品是高某的,自己毫不知情。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燕某某在主观上无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相关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毒品的所有者是谁,仅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且二人证言有矛盾;即便认定被告人燕某某贩卖毒品,也系未遂,运输未达到目的地,情节轻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燕某某经孙某某介绍,与刘某某商定向其贩卖毒品。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燕某某从贵州购得毒品后与高某乘坐长途车赶赴上海,次日二人到达浙江省湖州市双林镇,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燕某某将毒品放于高某上衣口袋内,后一起乘坐李某某驾驶的鲁A9XX**车辆欲运至上海,于当日9时30分许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G15(01)沈海高速莘砖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高某上衣口袋中搜查到重244.55克的白色块状物及粉末三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的时候,刘某某通过朋友孙某某联系了燕某某,向燕某某购买毒品��后来燕某某去了贵州老家进货(指毒品),并准备带一批毒品回上海贩卖,他就通过孙某某与燕某某说好让他从贵州多带点毒品回上海,准备向他购买。后来大约11月中旬的时候有一次刘某某和孙某某在一起,孙某某当着刘某某的面联系上了燕某某,刘某某与燕某某通话后确认了要向燕某某购买毒品,燕某某也答应会尽快将毒品带回上海卖给刘某某,并说好了到时去孙某某松江家里交易,后来过了几天刘某某通过孙某某知道燕某某已经带了一批毒品在回上海的路上,他就等着交易,但没有等到燕某某,后来听说燕某某被公安抓了。刘某某准备向燕某某购买至少50克,但具体毒品数量没有说好。刘某某同时辨认出被告人燕某某。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10月份,燕某某和孙某某联系说想做毒品生意,因为没有下家,他想到了以前一起吃官��的刘某某(绰号“刘毛”),燕某某让他帮忙联系一下“刘毛”,大约在2016年10月份的时候燕某某通过孙某某联系上了刘某某,一起谈了做毒品生意的事情,刘某某也同意了准备向燕某某购买毒品,当时孙某某也在场听到的,大概意思是由燕某某从外地带毒品回上海卖给刘某某,价格好像是每克420元。后来大约是2016年11月的时候,燕某某就去了他的老家进货(指毒品海洛因)并准备带毒品回上海卖给刘某某,燕某某在贵州进货期间,有一次孙某某和刘某某在一起,刘某某因为急着要货,让孙某某打电话问燕某某进货情况,当时孙某某打通后让刘某某与燕某某说的,大概意思是进好了货就准备回上海了,后来过几天燕某某和孙某某微信联系说已经从贵州带好货(指毒品)在回上海路上。那晚燕某某说坐车已经到了湖州,并让他在松江泗泾镇附近找个旅馆让他们住下,他的意思是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一个他的朋友,并让他准备两三千块钱招待他的朋友,后来可能是当晚没有车子的缘故,燕某某和他的朋友没有来上海,第二天早上燕某某和他电话联系说他在回上海的路上了,后来一直没有他的消息。燕某某回上海之前孙某某问过带多少东西回来,当时燕某某好像说“两”,按照这个行话的意思他知道估计至少在200克以上,而且是海洛因。孙某某同时辨认出被告人燕某某。3、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初的时候,高某的一个朋友“眼睛”联系高某去贵州安顺谈养殖场的事情,事情办得差不多了,在2016年11月20日中午,高某准备回上海,在车站的时候碰到“眼睛”的朋友,一个老头子,也是去上海的,“眼睛”就让高某跟着老头子一起去上海。之后他们各自买了票,大约第二天下午3、4点左右到了湖州一个地方,之后那个老头带高某坐了一部公交车到湖州市双林镇汽车站附近。到了双林镇上,高某就用滴滴打车软件想看一下有没有回上海的顺风车,但是一直打到了下午5点多还没有人接单,之后那个老头就提出在双林镇住一晚。高某住在一家小旅馆里,老头去他女儿家住,并把行李箱留在了房间里面,拿了个黑色单肩包和红色袋子就走了。直到第二天早上7点多时,那个老头到房间找高某,并说有两块石头放在高某这里带一下,当时高某正在厕所洗头,也没有多问,之后高某洗完头出来穿上外套的时候发现衣服内侧左右口袋里很沉,高某就问老头是什么东西,老头说是几块石头。之后高某和老头到双林镇汽车站,老头进去后看到里面有检查的,要去找辆黑车,并称车费等到了松江之后让他朋友付,与黑车司机谈好价格后乘车到了上海松江泗泾附近,在G15沈海高速莘砖收费处的时候��抓了,从高某身上发现老头给的几块石头,后打开后是三块白色块状物,高某才知道是毒品。高某同时辨认出被告人燕某某就是那个老头。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2日8时30分许,李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汽车站门口等黑车生意,有两名男子过来对李某某说去不去上海松江区泗泾镇,后经讨价还价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谈妥这笔黑车生意。在车上这两名男子基本没怎么说话,大概快到浙沪收费站的时候,一名年纪稍大的男子问李某某南浔收费站过了没有,还说那里经常查验车辆蛮严格的。然后那个年纪稍大的男子还在路上打了两个电话,一个电话大致意思是通知朋友他们是包车的方式离开了南浔区双林镇到上海,另一个电话意思是通知松江泗泾的朋友到泗泾的地铁站接他们。他们在途经泗泾收费站的时候被民警拦了下来。���某某同时辨认出被告人燕某某就是那个年纪较大的男子。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高某身上扣押并提取疑似毒品三包,分别重99.52克、99.61克、45.42克,共重244.55克。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高某处扣押的三包白色碎块及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7、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的处理情况。8、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燕某某的前科及假释情况。9、交办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交办由本院管辖。1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燕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侦破工作情况及提供的抓捕录像,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燕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在2016年11月初的时候得知绰号叫“刘毛”的上海男子有向他人购买毒品的嫌疑,并对该男子开展侦查工作,后发现“刘毛”通过一中间人联系后向一个叫燕某某的男子购买毒品。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燕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从本市出发前往贵州欲组织一批毒品运往本市,并通过上海的中间人电话联系好了毒品下家“刘毛”。同年11月22日上午,燕某某从贵州购得毒品后坐车到来了浙江省湖州市双林镇,并伙同一个叫高某的男子携毒品乘坐黑车从湖州出发至上海松江与中间人及“刘毛”进行交付毒品。2016年11月22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松江区G15沈海高速莘砖公路收费站附近将该车辆拦下,当场在车内抓获燕某某、高某,后在高某随身上衣内侧口袋内查获毒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燕某某提出的毒品是高某的,自己毫不知情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被告人燕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及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燕某某贩卖毒品,不仅有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证实,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本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燕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综上,对被告人燕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海洛因244.55克运送至上海,欲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燕某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31年11月21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施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资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五十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