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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9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9292号原告:毛某某,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兵,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兵、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草率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脾气性格、共同语言,特别是品行方面缺乏全面了解,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2017年3月12日原告去苏州上坟回家,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婚外情,两人同处一室,第三者睡在家里,于是原告质问被告,为何在其外出之际带一个外面的女人回家。令人气愤的是,被告竟然回答,谁会想到你这么早回来,不这么早回来你就看不到该场面。由于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于同年3月18日,跪求原告原谅。第三天,被告的儿子前来劝解时,被告也承认了错误。在原告的一再追问下,被告承认第三者系被告之前单位的财务,已经认识四年有余。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者彻底断绝关系,但被告竟认为二人是有感情的,断绝关系是不可能的。原告意识到被告根本没有与第三者断绝的意愿,没有丝毫悔改之意,不可能回心转意,感到彻底绝望。原告已搬离家中在外居住,与被告正式分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是小区里公认的五好家庭,平时从不吵架,并无矛盾和分歧。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并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次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原告自述2017年3月12日其自苏州扫墓回家,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在家中,疑似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异性系原告朋友,因要咨询动迁事宜故来家中与被告商谈,后感不适,故被告让其睡在客厅沙发稍作休息,恰逢此时原告返家,故而双方产生争执。2017年3月25日,原告自家中搬离,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将于2017年10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租房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是否离婚存在较大分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良好。且组建家庭二十余年,当已积累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不睦,均因双方个性差异、缺乏理解和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均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主动增进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挽救余地。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