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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凌培发与尤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培发,尤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735号原告:凌培发,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黄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尤景民,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凌培发与被告尤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培发的委托代理人黄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培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1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和别人向原告借款25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两人各自一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尤景民未作答辩。原告凌培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欠条一份,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和别人向原告借款25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两人各自一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凌培发持被告尤景民书写的欠条主张权利,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景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培发款12500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尤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