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辖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莫世朋与黄顺清重庆市亿盈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世朋,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段菲,莫玲芳,莫小丰,王秋,莫顺清,宁兴碧,重庆钰鼎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亿盈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4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世朋,男,土家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南海鑫城D栋总层数5房号4-D2。法定代表人:王绍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段菲,女,苗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审被告:莫玲芳,女,土家族,1992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审被告:莫小丰,男,土家族,1988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审被告:王秋,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审被告:莫顺清,男,土家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审被告:宁兴碧,男,土家族,1955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审被告:重庆钰鼎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八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莫世朋,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杉木一组。法定代表人:谢朝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重庆市亿盈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河滨西路西段405号。法定代表人:莫世朋,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长征北路366号。法定代表人:宁兴碧,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莫世朋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段菲、莫玲芳、莫小丰、王秋、莫顺清、宁兴碧、重庆钰鼎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亿盈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4民初2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莫世朋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金童路251号16幢1单元28-2,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莫世朋与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几份《个人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选择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各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住所地在重庆市黔江区,故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莫世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洪波审判员 冉XX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