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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更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建新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建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284号罪犯黄建新,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5日作出(2004)清中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建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被告人黄建新、黄某等7人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6人人民币115821.65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黄建新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建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罪犯于2005年10月18日交付执行,2016年10月3日自广东北江监狱调入广西宜州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过程中,罪犯黄建新于2008年2月21日减为无期徒刑;2010年4月1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9年4月15日止;2012年3月28日获减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12月29日获减刑九个月,共获减刑三年一个月,刑期截至2026年3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284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黄建新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黄建新减刑六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建新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06.6分。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黄建新于2014年8月11日已按(2005)清中法执刑字第25号执行通知书履行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545.94元,而该案是判令被告人黄建新、黄某等7人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6人人民币115821.65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罪犯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三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证人证言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建新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时虽已从严,但该罪犯所犯抢劫罪为暴力性犯罪,未完全履行民事连带赔偿义务,亦未缴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建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至2025年10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