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春贤、夏金成与束其章、毕伦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春贤,夏金成,束其章,毕伦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3民撤1号原告:谢春贤,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夏金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其章,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伦昌,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玖英,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春贤、夏金成与被告束其章、毕伦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贤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被告束其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被告毕伦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峰、赵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贤、夏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本院(2016)苏1323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毕伦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束其章款460000元”,变更为”被告毕伦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束其章款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6926号对束其章诉毕伦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毕伦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束其章款460000元”。原告谢春贤、夏金成和被告毕伦昌系合伙关系,共同合伙投资泗阳县锅底湖产品展示中心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向束其章购买钢材,总计款761620元。2016年9月22日,应束其章和毕伦昌要求,谢春贤前往束其章家中结算,夏金成因在外地未能到场。经结算尚欠460000元。后期谢春贤、夏金成、毕伦昌进行合伙结算时,谢春贤、夏金成才知道,毕伦昌已实际支付给束其章钢材款600000元,再加上谢春贤之前支付的100000元,总计已支付700000元。因此只欠谢春贤60000元,而不是460000元。谢春贤是在受到毕伦昌、束其章欺骗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下才出具的欠条。束其章起诉至法院时,只将毕伦昌诉为被告,二者存在明显恶意串通的故意。被告束其章辩称,1、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其合伙人之间有纠纷,应当起诉合伙纠纷,原告与束其章一起对欠款进行了结算,总额为490430元。经协商,谢春贤和毕伦昌出具欠条460000元;2、经毕伦昌和束其章联系,约定束其章垫资1000000元钢材,时间为六个月,月息2分,结账后被告也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束其章的诉讼请求。被告毕伦昌辩称:1、原告与毕伦昌合伙承建锅底湖中心工程,毕伦昌和夏金成一起到束其章钢材市场购买钢材,口头约定自购买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2、两原告与毕伦昌共购买钢材761620元,已支付700000元,余款61620元,加上利息,经结算,扣减欠款尾数,被告和谢春贤共同出具460000元欠条,该欠条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3、谢春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出具欠条后果应当明知;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毕伦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谢春贤、毕伦昌共同向束其章出具460000元钢材款欠条。因未偿还,2016年11月9日,束其章向本院起诉,要求毕伦昌给付货款46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苏1323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毕伦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束其章款460000元。另查明,谢春贤、夏金成、毕伦昌合伙承建泗阳县锅底湖工程。三合伙人之间没有具体的分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6)苏1323民初6926号卷宗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为:一、原告应当是原审诉讼中的第三人;二、第三人未参加原审诉讼系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四、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损害第三人的权利。但本案原告系共同债务人,并非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春贤、夏金成起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退还原告谢春贤、夏金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学松审 判 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