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迪与孙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孙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147号原告:张迪,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巾玲,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孙超,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迪与被告孙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巾玲、被告孙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元,医药费7715元,财产损失费2100元,共计9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晚上,被告孙超带亲属及朋友20多人,以楼下漏水为由骗门而入,对原告张迪,老伴夏英华,女儿张巾玲,进行殴打并抢夺财物,孙超在看到要报警时,强行抢夺夏英华与张迪的手机并摔坏,又强行踹坏卧室房门,后夏英华求助邻居报警,兴业派出所接警,2017年3月2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对孙超进行行政处罚,在此期间张迪医疗费165元,医药费7715元,财产损失费2100元,共计花费9980元。原告认为,被告致伤其身体并损害财物,其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准予判决原告诉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孙超辩称,1.关于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部分,原告陈述的事件发生的时间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孙超带20多人到其住处的数字与实际不符,孙超只是带了几个直系的亲属和朋友去的,没有达到20多人;2.关于对张迪老伴和女儿的殴打事实不存在;3.关于医疗费、医药费,与孙超2017年1月15日晚7时到原告家抱小孩及取贵重物品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代理人已经查阅了张迪诉孙超的民事卷宗,张迪产生的医疗费与医药费与孙超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代理人也到事发地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走访,二名办案警关证实,事发当天晚上双方没有发生殴打的行为,当天晚上,张迪就报了辖区派出所,派出所对张迪的报案进行了详细的记录即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内也没有殴打一词,办案警官也没有看到张迪身上有受伤,当天晚上,辖区派出所传讯了本案的当事人孙超,对孙超也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孙超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发现殴打二字。张迪报案主要内容是孙超损财,就是用脚将卧室的一个门揣坏了,把二部手机摔在地上,后来证明这二部手机都坏了,其中一部波导牌手机就是原告张迪的,关于张迪卧室门的损坏以及张迪手机损坏的价值问题,兴业派出所委托长春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价格认证,结论为门损坏的价值是100元,波导手机损坏的价值为50元。因为孙超的损财行为宽城公安分局对孙超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拘留5天。从派出所行政治安卷宗看,孙超对张迪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至于张迪发生的所谓的医疗费、医药费与孙超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孙超对张迪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关于诉状中称被孙超损坏的门价值2000元、波导手机100元,二项合计2100元,主张该项数额没有证据相佐证,因此孙超不予认可,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的案件,应当审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医药费,在本案中不应当提起财产权利,因为二项请求不是一个案由不能合并审理,因此建议法庭,对张迪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医疗费和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给予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建议驳回起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法庭依法裁判。精神损失费应当是在身体受到伤害并评为残疾等级后所主张的权利,本案中孙超对张迪没有实施殴打的伤害行为,张迪自称的伤害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张迪其要求增加的精神损失1万元的主张于事实没有依据,于法律没有根据,建议法庭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晚,孙超带数人前往张迪居住的长春市宽城区长新小区X栋X单元X室将孙超的孩子抱走,并将屋内的部分财物拿走。在此过程中,孙超为进入卧室抱走孩子,故意将卧室一房门踹坏,并将张迪的一部波导牌手机摔坏。张迪提供一组医疗费及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因此次事件加重了其心脏疾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超对其实施了殴打或者其他致伤行为。张迪为维修波导牌手机花费100元,并提供出库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迪还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件发生的地点在其向案外人杨旭东租赁的房屋中,并且因卧室房门损坏向杨旭东赔偿2000元,但杨旭东本人未到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张迪主张其受到孙超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诉讼,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张迪要求孙超赔偿其医疗费、医药费的主张,因张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超对其实施了殴打或者其他致伤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张迪要求孙超支付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孙超故意将张迪的一部波导牌手机摔坏,造成张迪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按照手机的实际维修费用予以赔偿;张迪要求孙超赔偿其损坏的卧室房门,因张迪自认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卧室房门亦非张迪所安装或添置,卧室房门的损失应当由房屋的所有权人向孙超进行主张,故张迪向孙超主张赔偿卧室房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迪赔偿波导牌手机维修费人民币100元;二、驳回原告张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迪负担25元,被告孙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昱人民陪审员 赵淑兰人民陪审员 尹春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