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金龙与肖影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龙,肖影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479号原告:马金龙,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四合城镇。被告:肖影达,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四合城镇。原告马金龙与被告肖影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影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肖影达偿还我欠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肖影达于2016年2月14日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日为我出具了借据1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偿清本息。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肖影达出具的欠据1张。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肖影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影达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马金龙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马金龙出具了借据1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偿清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肖影达向马金龙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期限积极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马金龙要求孙建飞支付利息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影达偿还原告马金龙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肖影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刘玉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