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武殿东与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燕山新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殿东,北京燕山新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殿东,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山新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路10号。法定代表人:修宏维,经理。原审第三人: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徐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依发,男,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霞,女,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武殿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山新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如静、姜腾飞,被上诉人新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修宏维,原审第三人嘉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殿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新峰公司实际并未承担17%的增值税,没有理由转嫁该笔税费;2.其与新峰公司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且发生在国家实行营改增政策之前,即使存在税费,也应适用3%的建筑行业税率;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应为净得款,并无管理费的约定,因此不应承担管理费;4.新峰公司也没有相应资质,应与嘉恒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新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税费负担。嘉恒公司述称,此案与其无关。2016年2月,武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2万元;2.新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新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修宏维作为甲方与武殿东作为乙方签订了《油罐检修协议》(以下简称《检修协议》),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检维修项目名称:炼油二厂柴油加氢7#罐检修;工程地点:炼油二厂;工程内容(范围及工作量)7#罐罐体、罐顶进行修理;第二条工期要求:1、开工日期:2013年9月13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23日;第四条协议书价款:4.1、协议书金额(大写):陆拾柒万元整(人民币)¥:670000.00元一次性包死。4.2、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约定以第(1)种方式确定最终协议书价款:(1)以发包人依照建设方工程验收合格,再扣除需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价款的10%)及其他需由承包人应承担税费后的价款结算。预付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元,余款完工验收结算后6个月左右付清。以上所述抵减后最终余额为准;第二部分专用条款:9、竣工结算:发包人递交竣工验收资料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材料后,须经发包人项目管理单位进行审核后送发包人审计部(或中介机构)审计,经发包人审计部(或中介机构)审计后根据本(第一部协议书)第4.2条确定的最终协议书价款。发包人在扣除需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需由承包人承担的支付给发包人的管理费税费后办理扣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的结算。质量保修金的保留及支付根据本协议书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规定执行。”同日,修宏维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武殿东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包括,“质量保修范围包括:炼油二厂柴油加氢7#罐检修改造工程涉及的设备、防腐刷漆等施工范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协议书结算价款的10%;质量保修金的保留期限为1年,自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完全合格第二日起算。如未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承包人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上述协议签订前,武殿东已开始实际施工。现武殿东认为修宏维实际系代表新峰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应当由新峰公司向武殿东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新峰公司对诉讼主体无异议。新峰公司主张已支付武殿东45万元工程款,武殿东对此予以认可。武殿东主张根据《检修协议》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四条第4.1项条款,协议工程总价应为67万元,除去新峰公司已经支付的45万元,新峰公司仍应支付22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新峰公司应当返还的6.7万元的质量保修金。同时,武殿东认可如果新峰公司确实承担了相应的税费,武殿东应当按照工程款的比例承担相应的税费。新峰公司主张根据《油罐检修协议》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四条第4.2(1)项条款及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9项条款,协议书中涉及的工程总价67万元应当包括税费及管理费,扣除17%税费及5%管理费后,新峰公司现仅应继续支付武殿东7.26万元,其中,包括新峰公司应当返还武殿东的6.7万元的质量保修金。新峰公司另提交6张总额68.7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新峰公司就该项目缴纳了税费及税率为17%。武殿东对此不予认可,武殿东主张新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看不出来增值税部分实际由谁负担,另外增值税的实际税率不应是17%。关于竣工日期及验收日期,武殿东主张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新峰公司主张竣工日期及验收日期均为2014年年底。另查,修宏维系新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上述协议所涉项目系由嘉恒公司发包给新峰公司,新峰公司又发包给武殿东。承接上述项目需具备相应资质,而武殿东无相应资质。以上事实,有《油罐检修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就诉讼主体来说,武殿东与新峰公司之法人修宏维签订协议,武殿东主张修宏维实际系代表新峰公司签订该协议,新峰公司对诉讼主体亦无异议,且结合协议所涉项目来源系由嘉恒公司发包给新峰公司,法院对新峰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予以确认。武殿东与新峰公司协议约定武殿东承包涉案工程,因武殿东未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应属无效,但武殿东有权请求新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总价,双方认可系67万元,认可新峰公司负担的涉案工程相关税费应该由武殿东实际负担。关于质量保修金数额及是否应该返还武殿东,双方均认可质量保修金数额系6.7万元,虽双方关于验收时间表述不一,但根据双方表述判断,现距验收时间已满一年,因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故新峰公司应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返还武殿东质量保修金数额6.7万元。现本案争议点有二,其一,新峰公司是否实际负担了增值税及增值税税率。新峰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负担了增值税及增值税税率为17%,武殿东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法院采信新峰公司的证据,新峰公司负担的增值税费税率应为合同总价17%且该部分应由武殿东承担。其二,本案工程款结算是否应扣除管理费税费。武殿东及新峰公司在《油罐检修协议》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9项条款提到了工程款结算应扣除需由承包人承担的支付给发包人的管理费税费,法院酌定管理费为合同总价2%。关于利息部分,武殿东与新峰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在工程竣工及验收后,新峰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武殿东要求新峰公司给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就竣工时间与验收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且武殿东主张的逾期利率过高,故法院根据新峰公司应付逾期工程款对计息本金、利率、期间予以调整。新峰公司、嘉恒公司的意见,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采纳。嘉恒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作出判决:一、北京燕山新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殿东工程款九万二千七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九万二千七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武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检修协议》中约定:质量标准:适用《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石油化工工程施工及验收统一标准》;计价标准和工程量确认的方法:《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5),《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2007版)及其配套文件,《石油化工行业检修工程预算定额》,《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二审庭审中,三方确认:《检修协议》系施工后补签;武殿东所检修油罐已验收合格,至今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新峰公司具有检修油罐的资质。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如何理解《检修协议》中税金及管理费负担条款。对此,本院围绕合同性质及条款理解展开分析。首先,《检修协议》是何种性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争议合同,系对柴油加氢罐的检修、安装。根据双方对质量标准、计价标准、质量保修范围的约定分析,本合同应系建设工程施工中的设备安装合同。武殿东认为本合同系劳务分包性质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税金及管理费如何负担。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武殿东与新峰公司对《检修协议》中的管理费及税金负担条款存在争议。经审查,合同条款对此约定并不清晰。新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告知武殿东工程款税率适用检修费的17%税率,故本案不能直接使用该税率。在合同中,双方虽约定计价标准适用《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及《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但双方施工及签约均在2013年,与定额出具时间相距较远,且此时北京市已有新的工程预算定额标准,故完全适用双方约定的定额及造价信息,亦有违公平。如需确定准确数额,应专业机构造价鉴定为宜。鉴于本案争议标的较小,为避免资源浪费及诉累,彻底解决双方争议,根据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及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酌定武殿东需负担的税金、管理费总额为4万元,故新峰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8万元。武殿东提出合同价款系净得价及并未约定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对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及质保金的退还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讨论。综上所述,武殿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二、北京燕山新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殿东工程款十八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武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武殿东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燕山新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武殿东负担700元(已交纳),由北京燕山新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龙审判员  霍翠玲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天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