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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修武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红亮、陈稳当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武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王红亮,陈稳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578号原告修武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城关镇东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676718610P。法定代表人康保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天保,系该公司推荐委托,男,汉族,1955年5月23日生,住修武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有福,系该公司推荐委托,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生,住修武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红亮,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生,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稳当,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生,住修武县。未到庭。原告修武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红亮、陈稳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天保、范有福,被告王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稳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稳当于2006年6月28日,将租赁原告位于商业楼后院的土地约1000余平方米,转租给被告王红亮经营夜市,期限两年,自2006年6月30日始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7年12月28日,被告陈稳当与原告解除所有的涉及开发事宜、抵押协议。并承诺处理此前自己对外转租引起的所有纠纷,并附有其转租的租赁合同移交表。在原告催促被告王红亮停止营业,腾出所占场地时,被告王红亮拿出了陈稳当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在陈稳当与原告交接时并未见到,陈稳当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移交表上租赁户名单中也没有王红亮,经原告多此与被告王红亮交涉腾出占用场地,并赔偿相关损失。庭审中,原告撤销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故该案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红亮排除妨害,立即归还长期非法占用的原告土地。被告答辩:被告王红亮占用原告所诉土地属合法占用,是依据双方的租赁协议依法取得的该土地的占用权,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红亮的诉请。被告陈稳当缺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及被告陈稳当未出庭的事实,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红亮所占用原告百货公司案涉场地是否合法,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百货公司所有;2、2007年12月28日与陈稳当签订的解除原协议一份,证明陈稳当已经解除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无关王红亮,故王红亮占有的土地是违法的;3、2006年6月28日陈稳当与王红亮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王红亮所占用的土地是从陈稳当手中租赁的,与原告百货公司没有关系,故此协议是非法的;4、李某出示的证明,证明在此期间原告百货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多次向王红亮协商让其腾出土地,但其置之不理。被告质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协议中说明将百货公司原有土地出租给陈稳当,之后由陈稳当代表原告方对外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且原告方对陈稳当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认可的,该合同的第三条明确规定说明原告方对陈稳当前期租赁出去的百货楼土地是认可的,是合法有效的;附表中没有陈稳当与王红亮签订的协议,包括原告所述2006年6月28日的第一份协议也没有,这是百货公司和陈稳当之间的,和被告王红亮无关;3.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陈稳当所签订的解除协议时间是在陈稳当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之后,陈稳当如果没向百货公司移交这份协议,那是原告方与陈稳当之间的纠纷,不能证明说陈稳当与王红亮之间没有这两份协议这一事实,结合该协议第三条之规定,陈稳当代表原告方与王红亮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4.对证人李某证言质证意见,该证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不能证明其所说内容是真实的,证人证明在2009年后多次受百货公司委托催促被告停止侵权说法与事实不符,该案件在2009年12月30日百货公司对被告行使过诉权,后被告出示了其与陈稳当的补充协议后,原告撤诉,故李某所说在2009年后多次催促被告的说法不成立。证人说与原告方经理一起去催促被告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拍有照片,但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说多次催促让被告搬离,原告也没权利通知被告搬离案涉土地。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有福对证人李某证言质证意见:李某是与本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签订过协议后其催促公司让被告搬离案涉场地,因历史遗留问题,与陈稳当签订了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拿出了与被告王红亮的协议。失火后政府追则,通知被告暂停。锁门时间大概是3月16日,是本人代表公司亲自去锁的门。4月11日又去锁门后,被告方提供大门是三家所有的故又把门开了,并在催促被告时拍有照片。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2006年6月28日与陈稳当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内容签订时间为两年,年租金是2000元,合同签订后租金交给陈稳当;2、2006年9月30日王红亮与陈稳当签订了一份租赁补充协议,协议中将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作了变更,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垫资在该租赁场地改建饭店并约定改建饭店的投资全部由被告垫付,垫付的资金用于折抵每年2000元的租金,直至抵完为止,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折抵的部分应由原告方应予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场地投资14万元左右改建饭店一直经营至今,期间发生过一次火灾,但协议继续存在,故被告方继续投资了22万元左右,所以基于该合同,原告方无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3、2009年12月30日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发送的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在2009年已经向人民法院对王红亮主张权利,故李某证明的证言无利害关系。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不合法的,和本案无关联,原告百货公司和被告陈稳当签订解除协议后,被告陈稳当所递交的租赁户清单表中没有被告王红亮,所以该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百货公司与陈稳当解除协议时,原告方多次催促王红亮腾出其非法占用的土地,王红亮及不明真相的人去商业楼闹事并出现殴打局长的现象,这充分说明王红亮是非法占用原告百货公司的土地;2、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补充协议是不合法的,其协议中甲方指的是被告陈稳当而非原告百货公司,该协议与原告百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赔偿也不应由原告方赔偿,该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3、撤诉与起诉是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合同之时就是催促王红亮搬离涉案场地的时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稳当解除协议是2007年12月28日签订,所约定的返还陈稳当的款项已支付到位;陈稳当依据该解除协议移交给原告百货公司的附表租赁户中是陈稳当提交的全部人员,但其中不包含王红亮。移交时陈稳当说与王红亮之间没有任何手续。庭审中还查明被告陈稳当于2008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红亮租赁商业楼后空地,期限两年至2008年6月,租金每年2000元,只交一年,催要数次没结果,现将我方(甲方)权利义务转交给百货责任有限公司。陈稳当08、1、30.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综合全案予以采信;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证人李某证言结合所拍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所说多次催促让被告搬离。对其证言综合全案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王红亮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1、原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陈稳当缺席未出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证据3是法院相关格式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因借用被告陈稳当借款而将案涉土地交由被告陈稳当管理,但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归原告。2006年6月28日,被告陈稳当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土地中的溜冰场及溜冰场北边护栏、东边一间平房以年租金2000元的价格租赁与被告王红亮。租赁合同甲方为陈稳当,乙方为王红亮。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甲方如使用,乙方应搬出,甲方不使用,乙方可优先租赁,但须提前3个月给甲方说明。后被告王红亮又将溜冰场改造为夜市经营。租赁费仅交付一年。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稳当经协商就以前双方所达协议予以解除,原告一次性退还陈稳当投资总额六十四万七千元,另赔付各种损失一十三万元,现该款已于解除协议签订后全部赔付到位。被告陈稳当负责处理好与商业楼、原告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现有的租赁户的各个租赁合同。因陈稳当此前对外租赁引起的所有纠纷,均由陈稳当负责,原告保留追究其返还租金及赔偿的权利。被告陈稳当当时所移交的租赁户名单中无被告王红亮的名字。2008年1月30日,被告陈稳当给原告出具证明,认可自己将商业楼后属于原告的溜冰场租赁与被告王红亮,租金仅交付一年,经数次催要无结果,并将与王红亮所签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交给原告百货责任有限公司。后原告为追回被告王红亮占用的场地曾于2009年进行过诉讼,因其他原因撤诉。之后为排除被告王红亮的不合理占有多次主张权利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再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红亮排除妨害,立即归还长期非法占用的原告场地。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场地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享有的不动产溜冰场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妨害物权行使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陈稳当未经原告同意,在行使用益物权过程中,已侵害到原告的权利的行使,原告有权请求侵害人排除妨害,将建在自己溜冰场上的建筑物责令其予以清除。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稳当已就以前事宜达成解除协议并已交接履行。交接租赁户名单中并没有被告王红亮的名字。说明被告陈稳当对与王红亮的租赁协议未经原告的认可,自己本身就未将其列入交接名单之中,其与被告王红亮所签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被告陈稳当并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说明将权利义务交付原告,原告即拥有对所属不动产溜冰场全部的权力。至于被告王红亮与被告陈稳当所签订租赁协议中的条款仅对租赁合同双方的王红亮与陈稳当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本案中对案涉场地拥有所有权的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红亮排除妨害,拆除自建建筑,交还案涉溜冰场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将建在原告溜冰场上的建筑物拆除,将占用原告的溜冰场场地交还原告。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红亮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予以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世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一凡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578号(2017)豫082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排除妨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