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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徽运泰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运泰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991号申请人:安徽运泰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客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9494049P(1-1),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南翔路120号。负责人:李汝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笑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美玲与被告王建强、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2017年6月23日,安徽运泰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南陵客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运泰南陵客运分公司称,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运泰南陵客运分公司均是安徽运泰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运泰南陵客运分公司,运泰南陵客运分公司申请替代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运泰南陵客运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安徽运泰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客运分公司替代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退出诉讼。审判员 奚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百五十条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